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九三、六二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案件,公訴人認係分
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