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八四、第二一一二、第二三三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彭錦貴,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八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假
釋期滿
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二一二三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
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十二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復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
非他命命置於玻璃球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日,
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為警查
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0號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已
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
足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二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
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觀察、
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據台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以竹所總字第一九0一號函送附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按,罪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
命前、後之
持有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八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刑。爰
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