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刑徒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
期間。
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新竹市○○街○○○號甲○○所經營之「永鼎企業社
」購物,見無人顧店,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桌下
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支票簿、印章、身份證件),得手後正欲
離去,
適甲○○自內室出來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
可參,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於緩刑期間再竊取他人財物,惟手段和平,及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已
取回財物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