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
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不滿丙○○、乙○○、甲○○對於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野溪整治工程所提
意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四鄰三號
前,
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丙○○、乙○○、甲○○三人以客語辱罵「你
給我幹屁股」、「幹你娘」、「幹你祖宗」等語,公然侮辱丙○○、乙○○、甲
○○。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丁○○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丙○○、乙○○、甲
○○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工程協調會談錄音譯文、存
証信函
暨回証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証,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
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漫罵上開話語之對象為告訴人丙○○等三人,而所漫罵之「幹你祖宗」等
語係屬一般罵人常用之粗話,並未指明告訴人丙○○等三人之祖先姓名,其主觀
上應無侮辱告訴人丙○○等三人已亡故祖先之
故意,且客觀上亦與侮辱告訴人丙
○○等三人已亡故之祖先並不該當,公訴人認為被告侮辱告訴人丙○○等三人之
祖先等等,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