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而買受
告訴人甲○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一樓房地
,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本院發給上開建築物權利移轉證書,惟該房屋並未點交
予被告乙○○,
詎被告乙○○竟基於
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
五時許,以破壞該房屋窗戶之方式,侵入屬於
告訴人甲○住宅之該房屋內,又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中午一時許,帶同不知情之鎖匠,再次侵入該屋內更換門鎖。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當庭
撤回告訴,
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即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