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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曾向友人甲○○借錢,甲○○將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交予乙○○並告知 密碼由其直接提款,因而得知甲○○郵局提款卡之密碼,且趁與甲○○一同任職 於「全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懋科技精密有限公司),二人均 住於該公司設於新竹市○○○○○街○○○號一樓八○一室之宿舍內之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夜間十時許,在上址宿舍內,趁 甲○○洗澡之際,竊取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 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亞太量販店之萬通銀行自動付款 設備,以上開卡片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 係真正持卡人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盜領甲○○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在新竹市太平洋百貨公司內之合作金庫自動付 款設備再以相同之不正方法,盜領甲○○之存款二萬元。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 在新竹火車站之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以上開不正方法,盜領甲○○之存款四千元 ,合計共盜領二萬九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所述被害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該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及被告領款時在提款機所拍攝之錄帶一捲及所翻拍之照片二紙在卷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所犯 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間,有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提款卡,盜領存款,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坦白 承認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其犯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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