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新竹市○○路○○○號永太汽
車修理廠,向於該車廠擔任技工之友人甲○○借款未果,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廠內桌上之行動電話
一具(廠牌:摩托羅拉、型號:CD928+、門號:0000000000,
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返回新竹市○○路○○號之一租屋處,將之藏放在其房
間內之天花板夾層處。而乙○○離去後,甲○○發現置於桌上之前揭行動電話不
異而飛,隨即至乙○○上開租屋處詢問乙○○,並在取得乙○○之許可後入內搜
尋,
旋在該處之房間內天花板夾層處尋獲上開行動電話,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
告訴人甲○○借錢未果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竊取行動電話之
犯行,辯稱:當時伊喝了酒,迷迷糊糊的,不曉得有無偷手
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
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
綦詳,復有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
可稽,且
上揭行動電話係在被告乙○○租屋處房間內之天
花板內遭甲○○尋獲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為被告所不爭,則告訴人自無設詞污攀栽贓之
理,據此,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和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
價值尚輕,
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