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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 偵字第五七八五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理,簽移本院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之 夜市擺設「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十四台,以新台幣一百元開六千分、不玩時以累 積至一定分數可兌換飲料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間 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四台,因認被告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 定處罰。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並有代保管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証。 三、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夜市擺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顧客把玩,且未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之事實。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 條規定者,應處以刑罰,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 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 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証及 營業級別証,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 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查,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 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三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 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 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經營,應於開 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且所得稅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亦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 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 、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查本案被告係於夜市擺放電動機具,並無店面 ,且係流動性,當天營業完畢機具則收回,並無固定營業場所之情,業據被告供 陳甚明,顯非屬上開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其未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難認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 以同條例第二十二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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