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己○○、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二之記載。
二、丙○○所受之傷害應補充:背部瘀血三點五乘○點七公分、七點五乘三公分等二
處。
理 由
一、經查被告趙麗娃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還手打
告訴人丙○○乙節,坦白承認,被告己○○、丁○○對於
上揭時、地擅自進入
告
訴人丙○○上開住宅內
等情,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証人即現場
處理員警謝明佑、証人即告訴人友人陳佳鴻、乙○、証人即被告己○○、戊○○
之子女趙彧慷、趙子鈞、趙書敏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南門綜合醫
院診斷証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証,
堪認
被告戊○○、甲○、己○○、丁○○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辯稱伊
並非
故意侵入告訴人家中,而係與告訴人打架間被告訴人拉進去;被告己○○、
丁○○則均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等等,惟查:被告甲○等四人侵入告訴人丙○○
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丙○○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証人陳佳鴻証
稱:告訴人丙○○打電話叫我牽移機車,我下樓時看到甲○、戊○○、己○○三
人在打丙○○,我就勸架趕快把丙○○拉開,拉到我身後,甲○又繞到我後面去
拉丙○○的頭髮,他們二人都不放手,之後警察來他們才放手等語,及証人乙○
証稱:‧‧‧丙○○在我身後屋內,戊○○先衝進門內,他人也陸續進入屋內,
我被拉著沒看到他們怎麼打,拉著我的是己○○,我甩開他後就看到丙○○、丁
○○、甲○等人扭在一起,戊○○也旁邊打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趟國樑為被
告戊○○之夫、被告甲○之女婿,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弟、被告甲○之子
,被告己○○、丁○○二人若親見被告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而
軀前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亦屬情緒一時受到激發尚未能理性思考前之一般舉
動,証人陳佳鴻、乙○分別証述看見被告己○○、丁○○毆打告訴人丙○○等情
,亦與常情並無不符,況且,証人陳佳鴻、乙○分別証稱親見被告甲○、戊○○
、己○○三人及被告甲○、戊○○、丁○○三人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等語,
益見証人陳佳鴻、乙○應係就自已親見情形照實証述,否則,証人陳佳鴻、乙○
如係故意誣攀,則儘可虛構親見被告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應不致分別証
稱僅看見被告其中三人毆打告訴人丙○○等語。據此,
堪認被告甲○、己○○、
戊○○、丁○○確實侵入告訴人丙○○之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被告甲○、
己○○、丁○○上開所辯尚不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