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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己○○、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二之記載。 二、丙○○所受之傷害應補充:背部瘀血三點五乘○點七公分、七點五乘三公分等二 處。 理 由 一、經查被告趙麗娃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還手打 告訴人丙○○乙節,坦白承認,被告己○○、丁○○對於上揭時、地擅自進入告 訴人丙○○上開住宅內等情,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証人即現場 處理員警謝明佑、証人即告訴人友人陳佳鴻、乙○、証人即被告己○○、戊○○ 之子女趙彧慷、趙子鈞、趙書敏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南門綜合醫 院診斷証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証,認 被告戊○○、甲○、己○○、丁○○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辯稱伊 並非故意侵入告訴人家中,而係與告訴人打架間被告訴人拉進去;被告己○○、 丁○○則均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等等,惟查:被告甲○等四人侵入告訴人丙○○ 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丙○○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証人陳佳鴻証 稱:告訴人丙○○打電話叫我牽移機車,我下樓時看到甲○、戊○○、己○○三 人在打丙○○,我就勸架趕快把丙○○拉開,拉到我身後,甲○又繞到我後面去 拉丙○○的頭髮,他們二人都不放手,之後警察來他們才放手等語,及証人乙○ 証稱:‧‧‧丙○○在我身後屋內,戊○○先衝進門內,他人也陸續進入屋內, 我被拉著沒看到他們怎麼打,拉著我的是己○○,我甩開他後就看到丙○○、丁 ○○、甲○等人扭在一起,戊○○也旁邊打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趟國樑為被 告戊○○之夫、被告甲○之女婿,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弟、被告甲○之子 ,被告己○○、丁○○二人若親見被告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而 軀前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亦屬情緒一時受到激發尚未能理性思考前之一般舉 動,証人陳佳鴻、乙○分別証述看見被告己○○、丁○○毆打告訴人丙○○等情 ,亦與常情並無不符,況且,証人陳佳鴻、乙○分別証稱親見被告甲○、戊○○ 、己○○三人及被告甲○、戊○○、丁○○三人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等語, 益見証人陳佳鴻、乙○應係就自已親見情形照實証述,否則,証人陳佳鴻、乙○ 如係故意誣攀,則儘可虛構親見被告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應不致分別証 稱僅看見被告其中三人毆打告訴人丙○○等語。據此,堪認被告甲○、己○○、 戊○○、丁○○確實侵入告訴人丙○○之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被告甲○、 己○○、丁○○上開所辯尚不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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