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晚下午四時許,至新竹縣○○鄉道○街○○○號前,持其友人許江源
富所有之鑰匙一支,下手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又於(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至新竹縣○○鄉○
○路○段二百巷三十一弄二十一號地下室,以前開竊得機車上可作為兇器長約二
十五公分之鐵製板手竊取甲○○所有FYO─八六七號之機車車牌0面。再於(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與洪誌瑋共同至新竹縣○○鄉○○街○
○○號丁○○住宅,由洪誌瑋在外把風、乙○○則打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丁○
○所有蜂炮十七盒、鞭炮二捲。
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號前被經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丁○○等人
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
可稽,事証明確,被告
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與洪
誌瑋就(三)部分之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
為上開三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事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已
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
諭知
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