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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起訴處分確定。其 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新竹縣○○鎮○○路○○○巷○○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為警通知到場 採尿而查獲上情,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 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送台 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竹所總字第二五七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復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應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吸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 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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