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
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仍不知悔悟,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新竹縣○○鎮○○路○○○巷○○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為警通知到場
採尿而查獲上情,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
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按,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送台
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竹所總字第二五七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稽,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
不起訴處分,復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
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吸用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台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
,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
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