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
,本院認為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三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四
月、四年六月,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假釋出獄,
假
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屆滿,竟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路旁,
以路邊拾獲之軟性細鐵線 (長約七、八公分)啟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騎乘他去後據為己有。
嗣為警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新
竹市○○路○段○○巷口查獲,並起出上開機車發還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
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
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表、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証,
堪認
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線,未據
扣案,依被告供述該鐵
線之長度僅七、八公分、性質軟細等語,衡情,尚不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自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兇器並不該當。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
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