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甲○○
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
罰金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甲○○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庚○○、甲○○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里○○路旁之吉利釣蝦場飲食時,因故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之主管丙○○發生口角,庚○○、甲○○二人即預先行離去,而當由庚○○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正要駛離時,
適丙○○亦追至該處站在
車前,並要二人下車出示證件,
詎庚○○、甲○○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庚○○駕駛該車衝撞丙○○,之後再由甲○○以高跟鞋毆打丙○○之頭部,致
丙○○之左小腿以及頭部受有傷害(案經撤回
告訴,容後詳述),而丙○○經在
場之戊○○駕車送往東元醫院醫治,庚○○、甲○○二人亦駕車隨之前往,途中
因見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己○○、丁○○駕駛警車駛向吉利釣蝦場,庚○
○
乃尾隨警車將車駛回吉利釣蝦場,至釣蝦場後,先前在場之員警乙○○即告知
員警己○○、丁○○係庚○○、甲○○二人撞傷丙○○,乃要將庚○○、甲○○
二人帶上警車載回六家派出所惟二人拒絕至派出所,正當雙方言談中,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辛○○亦到場支援,未幾,辛○
○竟基於傷害之
概括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突然衝向正與其他員警數人言談
之庚○○,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庚○○,因而造成庚○○右上臂瘀傷五╳五公分之
傷害,而辛○○經其他員警攔阻後,繼之再以徒手毆打甲○○耳光因而造成甲○
○左側慢性中耳炎之傷害,而甲○○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拉扯而造成辛
○○胸口撕裂傷之傷害(案經
撤回告訴,容後詳述)。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擔任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具有
公務員身分,以及於前揭時間趕到吉利釣蝦場支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行
為,辯稱:當時係要庚○○、甲○○二人帶回警局處理,二人係
現行犯,伊才
逮
捕二人,並非出手打人,而係以擒拿術壓制等語。惟查:前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
庚○○、甲○○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經核與
證人即當日
到場之員警丁○○、己○○、邱國書、乙○○、倪志發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參見),
堪信為真實;且當時庚○○、甲○○二人因不
願由警車載至派出所正與員警數人言談之際,被告辛○○即突然衝出,以腳踹之
方式毆打庚○○、徒手毆打甲○○耳光
等情,亦據前揭證
人證述明確,因此當時
既有數員警在場處理且庚○○、甲○○二人亦無何抵抗之行為應
堪認定,則被告
辛○○當無施用強制力之可能,是其所辯前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庚○○之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八十九頁後面參見)、甲○○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七十一
頁參見,至第七十二頁之驗傷診斷書
所載之傷勢,要與被告辛○○前揭行為所得
造成之傷害不同,尚難認係被告辛○○所為)在卷
足憑,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二
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至被告辛○○傷害甲○○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犯罪行
為,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辛○○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為前揭行為,應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辛○○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
猶否認犯行、以及業與被害人庚○○
、甲○○二人達成
和解,二人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部在追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
害罪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庚○○、甲○○二人、告訴人辛○○告訴被告甲○
○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辛○○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