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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甲○○         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庚○○、甲○○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里○○路旁之吉利釣蝦場飲食時,因故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之主管丙○○發生口角,庚○○、甲○○二人即預先行離去,而當由庚○○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正要駛離時,丙○○亦追至該處站在 車前,並要二人下車出示證件,庚○○、甲○○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庚○○駕駛該車衝撞丙○○,之後再由甲○○以高跟鞋毆打丙○○之頭部,致 丙○○之左小腿以及頭部受有傷害(案經撤回告訴,容後詳述),而丙○○經在 場之戊○○駕車送往東元醫院醫治,庚○○、甲○○二人亦駕車隨之前往,途中 因見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己○○、丁○○駕駛警車駛向吉利釣蝦場,庚○ ○尾隨警車將車駛回吉利釣蝦場,至釣蝦場後,先前在場之員警乙○○即告知 員警己○○、丁○○係庚○○、甲○○二人撞傷丙○○,乃要將庚○○、甲○○ 二人帶上警車載回六家派出所惟二人拒絕至派出所,正當雙方言談中,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辛○○亦到場支援,未幾,辛○ ○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突然衝向正與其他員警數人言談 之庚○○,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庚○○,因而造成庚○○右上臂瘀傷五╳五公分之 傷害,而辛○○經其他員警攔阻後,繼之再以徒手毆打甲○○耳光因而造成甲○ ○左側慢性中耳炎之傷害,而甲○○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拉扯而造成辛 ○○胸口撕裂傷之傷害(案經撤回告訴,容後詳述)。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擔任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具有 公務員身分,以及於前揭時間趕到吉利釣蝦場支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行 為,辯稱:當時係要庚○○、甲○○二人帶回警局處理,二人係現行犯,伊才逮 捕二人,並非出手打人,而係以擒拿術壓制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庚○○、甲○○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當日 到場之員警丁○○、己○○、邱國書、乙○○、倪志發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參見),信為真實;且當時庚○○、甲○○二人因不 願由警車載至派出所正與員警數人言談之際,被告辛○○即突然衝出,以腳踹之 方式毆打庚○○、徒手毆打甲○○耳光等情,亦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因此當時 既有數員警在場處理且庚○○、甲○○二人亦無何抵抗之行為應堪認定,則被告 辛○○當無施用強制力之可能,是其所辯前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庚○○之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八十九頁後面參見)、甲○○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七十一 頁參見,至第七十二頁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要與被告辛○○前揭行為所得 造成之傷害不同,尚難認係被告辛○○所為)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二 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辛○○傷害甲○○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犯罪行 為,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辛○○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為前揭行為,應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辛○○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以及業與被害人庚○○ 、甲○○二人達成和解,二人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部在追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 害罪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庚○○、甲○○二人、告訴人辛○○告訴被告甲○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辛○○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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