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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第六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 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豈料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獨自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不明方法破 壞戊○○所有鋁門窗後,侵入該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據為 己有;繼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乙○○ (乙○○部分經本院判決免訴) 共同破壞新庄子軍事營區側門所擺放阻擋外人侵入之木頭拒馬安全設備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侵入上開營區內,持板手及螺絲起子折解兵 舍內之軍用鋁床、鋁門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將竊得之部分鋁床、鋁門等零件出售予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欣彤欣實業有 限公司 (下稱欣彤欣公司) 。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六 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乙○○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侵入新庄子營區內拿取上開鋁床、鋁門零件等物品出售予欣 彤欣公司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共犯乙○○供述 (乙○○部分經本院判決免訴 ,詳如後述)、証人即上往營區管理科長甲○○、証人即欣彤欣公司之負責人簡 銘洋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地磅單、鋁床、鋁 門零件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証,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 ○雖另辯稱:伊看該營區未設阻攔,且營區內雜草叢生,以為上開鋁床、鋁門等 零件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品,故而與乙○○共同拿取後販售予欣彤欣公司,並非 故意竊取,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亦非伊所竊取,可能係綽號「八戒」者竊 取戊○○所有之信用卡後放置於伊所有之JO-二七九三號自小客車內云云。惟 查: (一)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拿取之鋁床、鋁門等零件均屬功能完整可用之物品等情,有上開鋁床、 鋁門等零件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 理時亦供稱:該等零件外觀上不像他人丟棄不用之物品等語。據此,被告丁 ○○既已明知該等零件均係他人所有之物品,竟仍逕自拿取後販售牟利,其 與乙○○共同拿取該等零件時,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乙○○當日 將車停收在較矮之兵舍旁邊後,進入該兵舍內搬取鋁床零件,除此之外並無 在其他地方拿取鋁床、鋁門零件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審理時則供稱:伊進入營區後,發現該鋁床等零件散落在操場上,伊與丁 ○○即在操場上撿拾散落之鋁床零件,並無進入兵舍折解竊取鋁床、鋁門之 行為等語。是被告丁○○、乙○○二人關於如何竊取鋁床、鋁門零件之供述 既互有出入,顯見其二人所辯僅於未設阻攔之營區內拿取已經解體之鋁床、 鋁門零件而無折解行為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可採。本院參酌証人 即該軍事營區管理科長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四 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証稱:新庄子營區係一○○○區○○段期間 內並無部隊進駐,但每天均有派兵巡查、早晚各一次,發現失竊當日上午九 時許,巡查之哨兵回報兵舍內之鋁床遭人折解,現場並遺留有板手、螺絲起 子等工具,且原擺放在被告侵入之側門旁之木頭拒馬亦遭人破壞而丟棄一旁 ,嗣伊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前往該營區查看清點時,曾看見有一箱型車進 入營區後又立即逃出等語,堪認被告丁○○應係與被告乙○○共同於當日上 午破壞擺放於側門阻攔外人侵入之木頭拒馬之安全設備後,持板手及螺絲起 子侵入該營區內折解軍用鋁床、鋁門後,再於當日下午載運所折解之零件離 去出售予欣彤欣公司。 ⑶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竊取上開鋁床、鋁門等零件之時間為八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等語,核與被告乙○○供述竊盜時間相符,參以証人甲○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証稱:伊於警訊時所証述在八十八 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發現失竊等情,是否正確?並無把握等語,堪認被 告所供承之上開竊盜時間,尚堪採信。 (二)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害人戊○○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三三號住處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九日晚上七時至翌日早上七時許,遭人破壞鋁門窗後侵入,竊取存摺一本、 現金三千餘元、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一枚及新竹企銀金融卡 (卡號0000 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台灣 企銀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各一張等情,迭據証人即被害 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供承在卷。 ⑵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持搜索票於被告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得被害人戊○○所遺失之上開三張金融 卡後發還被害人戊○○等情,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該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足憑。 ⑶又被告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他人買受取得 ,該自小客車並於當日起交付被告丁○○使用,被告丁○○買入上開自小客 車後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 時、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而上開 車輛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辦理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情,亦據本院 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查明,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竹監一 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函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 ⑷據上所述,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買受取得並實際管領上開JO -二七九三號之自小客車,斯時,被害人戊○○所有之金融卡等物品尚未失 竊,且被告丁○○購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均未出借他人使用,嗣警方又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被告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搜得被害人戊○○遭 竊之金融卡,堪認於上開時地侵入戊○○家中竊盜者應係被告丁○○甚明。 且觀被告丁○○否認該竊盜行為所辯情節,忽而供述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未曾上鎖,可能係陳耀全竊取上開物品後放置該車內云云 (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參照);忽又辯稱伊曾將該自小客車借 予綽號「八戒」者,至於八戒之姓名、住址並不清楚云云 (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參照),前後所辯情節出入甚大,益見被告辯 稱未曾侵入戊○○家中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所涉上開犯行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涉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丁○○行竊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至翌日 早上七時內之某時,其間容或於日出後侵入被害人戊○○住處行竊,公訴人認為 被告丁○○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尚不可採。另被告丁○○所涉附表編號二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與被告乙○○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前後 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內可稽,被 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與被告乙○○所持以行竊之板手及 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本院無從認定該作案工具是否屬於被告丁○○及乙○○ 所有暨已否滅失,爰不併為沒收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獨自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二五號處工地,竊取丙○○所 有之塑膠浴江四個,得手後據為己有;⑵與被告丁○○共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 日,在新竹縣新豐竹新庄子營區內,持板手竊取軍用鋁床七十九床、鋁門十二扇 及床板二百十二張等物,因認為被告乙○○涉有連續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曾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攜帶螺絲起子 侵入陳光垣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九鄰下枋寮六七號住處,竊取陳光垣所有之 古代中外文書籍五十二本等物品,得手後均據為己有,經檢察官認為涉有加重竊 盜犯行而提起公訴後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該判決並於同年 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 制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執行卷查明,有該刑事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判決書、起訴書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乙○○所涉竊盜犯行,與被告乙○○所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竊 取古代文書籍五十二本等物品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自形式上觀之,被告乙○○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二者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被告乙○○所涉之竊取古代文書籍五十二本等物 品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與該確定判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乙○○所涉本案竊盜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本 院自應就本案被告乙○○所涉竊盜犯行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三、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 鄉北港村海乾十鄰九號停車場辦公室內行竊,因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因被告 乙○○所涉本案竊盜犯行,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本院對於移送併辦 部分,即無從加以審理、判決,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 取 方 法 及 物 品 │ ├──┼────────┼─────────┼──────────────┤ │一 │ 八十八年六月十 │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 以不明方法破壞鋁門窗方式侵 │ │ │ 九日晚上七時至 │十二鄰三三號 │ 入戊○○住處,竊取戊○○所 │ │ │ 翌日上午七時內 │ │ 有之存摺一本、現金新台幣三 │ │ │ 之某時 │ │ 千餘元、金項鍊一條、金戒子 │ │ │ │ │ 一枚、新竹企銀金融卡(卡號2 │ │ │ │ │ 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台灣 │ │ │ │ │ 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 │ │ │ │ )各一張 │ ├──┼────────┼─────────┼──────────────┤ │二 │ 八十八年七月十 │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 破壞擺放營區側門阻擋外人侵 │ │ │ 三日上午八、九 │營區 │ 入之木頭拒馬後,駕駛車牌號 │ │ │ 時至當日下午三 │ │ 碼JR-○五三○號自小貨車 │ │ │ 、四時許 │ │ 侵入上開營區內,持板手及螺 │ │ │ │ │ 絲起子竊取軍用鋁床七十九床 │ │ │ │ │ 、鋁門十二扇及床板二百十二 │ │ │ │ │ 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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