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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又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 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甲○○於八十五年間因參加由乙○○所組之每 月二萬元之互助會,期間均透過丁○○代收會款,約繳交十一期之互助會款後, 乙○○即宣告倒會且避不見面處理債務,甲○○遂將上情告知丙○○,二人先尋 得乙○○,認有部分互助會款丁○○並未交付予乙○○,故丁○○亦應負責償還 該筆互助會款,二人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共同 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乙○○住處,甲○○及丙○○ 均向乙○○表示有帶槍(未據扣案,無從判斷是否為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槍械),且由丙○○要求乙○○每月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匯入其所有局號 ○八二一○四、帳號○二四一○○之六號之帳戶,丙○○並向乙○○恐嚇稱「如 果不匯錢的話能跑多遠跑多遠,看你跑的快還是我的子彈快」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乙○○,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匯款一 萬元至丙○○上述郵局帳戶內。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推由丙○○至新竹 縣竹北市新國里十五鄰新社二○九號丁○○住處,由丙○○要求丁○○每一個月 均須將一萬元匯入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內,丙○○並向丁○○恐嚇稱「如果不匯 錢的話,即砍斷手腳,永不見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 聞言心生畏懼,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匯款一萬元至丙○○上述郵局帳戶內 。因丁○○未依丙○○所言匯款,二人謀議後仍推由丙○○一人於八十八年八 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攜帶空白本票及已書立之同意書,至丁○○上開住處 ,要求丁○○簽立本票及願償還九萬元之同意書、或對外籌錢,並恫嚇丁○○稱 :若今天無法籌得金錢就斷手斷腳等語,致丁○○心生恐懼,虛稱出外籌款至 警局報案,並為警於同日查獲丙○○,並扣得同意書一紙、空白本票六張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至丁○○、乙○○住處索討互助 會款,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均辯稱:伊等雖有至丁○○、乙○○住處,但絕無 口出恐嚇之詞,均係丁○○、乙○○自願償還該債務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 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偵查卷第十頁以 下、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指陳在卷,互核二人所指被害情 節均相符合,且有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匯款一萬元、被害人乙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一萬元至丙○○上述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聯各 一紙在卷及扣案之空白本票六紙、同意書(均未經丁○○簽名)可憑,參以,被 害人丁○○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侵占甲○○交付伊轉交予乙○○之互助會款;被害 人乙○○認此債務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三萬元予被告甲○○之代理人 「朱清彬」而經清償,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是苟非 丙○○、甲○○二人以恐嚇之言詞要求丁○○、乙○○付款,丁○○、乙○○二 人何以自願匯款予丙○○?況被害人丁○○與被告甲○○、丙○○素無怨隙,且 曾代被告甲○○轉交互助會款予乙○○,顯見其二人交情匪淺,當無故為誣攀被 告二人之可能,此益證被害人二人所證情節確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 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正犯論(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二○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至被害人乙○○住處之事實,除 據被告丙○○所自承外,並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且被害人乙○○並指明被 告甲○○有揚稱丙○○有攜帶槍械等語,是被告甲○○已參加本案之實施行為無 訛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丙○○、甲○○所為,應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甲○○係教唆被告丙○○ 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於八十年間曾犯 妨害自由罪,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經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二人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二 人精神上之壓力及對社會之危害,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飾詞狡辯, 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空白本票六紙、同意書一紙,並非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用,小斧頭一 把尚未取出,且被告丙○○於案發時又未陳稱要以該小斧頭砍斷被害人之手腳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丁○○陳明無訛,亦非用以恐嚇被害人之物,此外,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小斧頭一把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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