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為兄弟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許,二人因發生口角爭執,乙○○遂持折疊式鋸子,甲○○則持木
棍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五公分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而乙○
○則受有左手臂八點五乘以一公分之挫瘀傷,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