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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為兄弟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許,二人因發生口角爭執,乙○○遂持折疊式鋸子,甲○○則持木 棍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五公分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而乙○ ○則受有左手臂八點五乘以一公分之挫瘀傷,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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