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寅○○
地○○
戌○○
丁○○
酉○○
乙○○
丙○○
己○○
甲○○
午○○
卯○○
巳○○
壬○○
天○○
癸○○
辛○○
亥○○
辰○○
右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一號、
第八二七五號、第八二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第二七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違反不
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事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違反不
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事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戌○○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酉○○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天○○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
金新台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
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
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亥○○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甲○○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
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開始執
行,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緣庚○○於八十三年間赴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旅遊認識當地女子寅○○,雙方隨即
交往並結為夫妻,
迨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返台居住,而二人為使寅○○在家鄉之姊
妹、親戚及朋友能利用管道來台打工賺錢,竟夥同前妻之子地○○及連襟戌○○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謀議尋找台灣男子至福清市與紀女親友辦理假結婚
後,再以假結婚之資料申請來台探親之方式,使之得以來台打工,並決定以每名
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台灣男子可獲得紀女向大陸女子收取新台幣(下同)五
至八萬元不等之人頭費用,以及不用負擔出國之交通、食宿費用之方式誘引願意
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台灣人民,隨之即由戌○○覓得人頭酉○○、丁○○,
庚○○覓得人頭乙○○、丙○○(乙○○之父),地○○覓得人頭戊○○(俟到
案後另行審結),丁○○覓得人頭己○○、甲○○(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
知,容後詳述),而戊○○、乙○○、酉○○、甲○○、丁○○、己○○、丙○
○亦明知庚○○、寅○○、地○○、戌○○係要其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後辦理結婚
登記,再以
聲請探親之方式入境來台打工賺錢,竟仍與之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絡,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由酉○○、丁○○、乙○○、戊○○四人,至
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子○○(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未○(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申○○○(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結婚,再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由丙○○(乙○○之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巳○○結婚
,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由己○○、甲○○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卯○○、午
○○結婚,之後再由地○○向前開七對假結婚之男女雙方取得資料,持向台北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戊○○、申○○○之部分)、新竹市戶政事務所(乙○○、
未○,酉○○、丑○○,甲○○、午○○,丁○○、子○○,己○○、卯○○之
部分)、苗栗縣戶政事務所(丙○○、巳○○之部分)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其所持之不實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記載結
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地○○並復以大陸配偶來台探
親名義,代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致
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依其所持之不實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上,登載大陸人民來台灣地區旅行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
正確性。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由甲○○陪同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門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為警查出午○○為行方不明人口,及同年十一月
十六日,經酉○○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
動向新竹市警察局保防室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偵緝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庚○○、地○○住處,扣得假結婚之証件資
料(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証影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同意入境手續等之配合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約定)、戶
籍謄本,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物。
三、⑴庚○○與寅○○明知丑○○、子○○、午○○、卯○○係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
陸人民,竟仍共同基於居間介紹
概括犯意之連絡,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八月三十日止,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居間介紹丑○○、午○○、
卯○○,以及丑○○、子○○、午○○至天○○、壬○○處工作,寅○○並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居間介紹卯○○至亥○○處工作。
⑵天○○為庚○○之子,明知父親庚○○與繼母寅○○所居間介紹之丑○○、午
○○(
起訴書誤載為黃梅英)、卯○○係來台探親之大陸人民,竟仍基於概括
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月三十日止,以月薪三萬二千元許之代價
,先後連續僱用三人在所承包位於苗栗通霄至苑裡間之中二高工程,擔任工地
綁鐵等雜役之工作。
⑶壬○○係從事宴席桌椅、餐具承租業,明知庚○○與寅○○所居間介紹之丑○
○、子○○、午○○係來台探親之大陸人民,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起,以每小時一百二十元之代價,先後連續僱用三人,在新竹市○○
路○○巷○○○號鐵皮屋處,擔任洗碗盤之工作。
⑷辛○○係位於新竹市○○路○段二○之一號航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榮
公司)負責人癸○○之妻,於航榮公司協助處理公司事務,竟基於概括犯意,
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十月間以及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十一月十八日止,以時
薪七十元許之代價,先後連續僱用巳○○、卯○○二人,在上開公司處從事作
業員之工作。
⑸亥○○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黎記麵食店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初止,明知寅○○居間介紹之卯○○為來大陸人民,竟未
經許可,仍以月薪二萬元許之代價,僱用在上開麵店做洗碗及洗菜等工作。
⑹辰○○係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老周燒肉店(現已停止營業)之負責
人,明知寅○○為大陸人民,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許,以約月薪一
萬元之代價(實際工資依照工作時間計算),僱用寅○○在上開店中負責雜務
等工作。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寅○○、地○○、戌○○、丁○○、酉○○、乙○○、丙○○、己
○○、午○○、卯○○、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業據被告庚○○、寅
○○、地○○、丁○○、酉○○、乙○○、丙○○、己○○、午○○、卯○○、
巳○○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不
諱,而訊之被告戌○○則否認有前揭
犯行,辯稱:伊係有介紹丁○○、酉○○、
乙○○,但係合法辦理,如知道係非法就不會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
訊問筆錄參見),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等人供述明確,且各
被告所供述之情形,亦均能相互符合,應
堪採信,而被告戌○○於調查時亦供稱
找人頭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人頭不須支付費用且能領得酬勞,並陪同被告丁○○
、酉○○至大陸並各收取五千元
等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二三六號卷第九十九頁參見);次查:被告戌○○所覓得之人頭即被告丁○
○、酉○○等二人亦明知係要前往大陸地區與素未謀面之大陸人民結婚後以便大
陸人民前來台灣打工賺錢,並能取得酬勞,且被告戌○○亦與被告丁○○、酉○
○同至大陸並各收取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丁○○、酉○○於調查時(前揭偵卷
第十一頁以下、第七十五頁以下、第九十四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前揭偵卷第
二四七頁以下、第二六六頁以下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訊問筆錄參見)供述明確,則被告戌○○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假結婚之証件資料(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証影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同意入境手續等之配合及不
履行同居義務等約定)、戶籍謄本(以上前揭偵卷第一六九頁以下參見),以及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保證書(以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八頁以下
參見)等物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庚○○、寅○○、地○○、戌○○、丁○○、
酉○○、乙○○、丙○○、己○○、午○○、卯○○、巳○○此部份犯行,
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寅○○、天○○、壬○○、辛○○、亥○○、辰○○違反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部分,
訊據被告庚○○、寅○○坦認有前揭居間介紹
大陸人民予被告天○○、壬○○之事實,惟被告寅○○否認有居間介紹被告卯○
○予被告亥○○之事實,辯稱係卯○○自行前往等語;而被告天○○、壬○○、
辛○○、亥○○、辰○○固不否認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僱用大陸人民之行為,
惟均辯稱:於應徵時並不知係大陸人民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
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參見)。經查:被告庚○○、
寅○○居間介紹丑○○、子○○、午○○、卯○○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寅
○○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告午○○、卯○○供述之情形相符,並有丑○○工作錄
影帶一卷
扣案可據,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天○○、壬○○、辛○○、亥○○
、辰○○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僱用大陸人民丑○○、子○○、午○○、卯○
○、巳○○、寅○○之事實,業據被告天○○、壬○○、辛○○、亥○○、辰○
○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告午○○、卯○○、巳○○、寅○○供述之情形相符,堪
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亥○○於調查時即供稱:「自稱係『小英』(
按指被告卯
○○)的表姐和表姐夫因經常到我店裡光顧,看到我張貼的徵人啟事,便詢問我
店裡是否請工人,並表示想介紹一個親戚來工作,過了二天,『小英』的表姐(
按指被告寅○○)便帶自稱來台依親的『小英』到店裡跟我見面」等語(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卷第二五三頁參見),是被告寅
○○所辯之詞,應不足採;況查:被告卯○○於調查時即供稱:「到航榮塑膠廠
工作,當時我向老闆娘(按指被告辛○○)表示係大陸來台探親,很需要工作,
老闆娘當時趕貨,願意試用我」等語(前揭偵卷第一一六頁參見)、被告巳○○
供稱:「我看徵人啟事自行到航榮塑膠公司應徵,當時老闆娘(按指被告辛○○
)面試後,他也知道我們是大陸來台依親的,還是以每小時時薪七十元僱用我」
(前揭偵卷第二四0頁參見);又查:午○○、卯○○、巳○○、寅○○並不識
字且說話之口音與台灣地區之口音截然不同等情,亦據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本院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尤其被
告天○○、壬○○二人係由被告庚○○、寅○○居間介紹後僱用大陸人民,並由
被告寅○○帶至工作場所,而被告辛○○親自面試,並指派工作長達三個月許以
及支付薪資,而被告亥○○、辰○○均係親自面試,且其經營小型餐飲業,員工
甚少,幾與任職之大陸人民朝夕相處,均當無難以分辨無從判斷不知之理,且再
參酌被告壬○○於調查時
猶辯稱:僅偶爾寅○○帶丑○○前來工作,並未付予酬
勞,且亦未僱用其他大陸人民等語(前揭偵卷第五十八頁參見),與被告寅○○
、午○○供述之情形不符,其顯係因知悉前情而圖脫免,以及被告辰○○於調查
時供稱係以月薪一萬元之代價僱用寅○○(前揭偵卷第五十五頁參見),則依照
其工作時間以觀,顯然所支付非屬一般台灣勞工之工資等等情形,是被告天○○
、壬○○、辛○○、亥○○、辰○○所辯前詞,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庚○○、寅
○○、天○○、壬○○、辛○○、亥○○、辰○○此部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庚○○、寅○○、地○○、戌○○、丁○○、酉○○、乙○○、丙○○、
己○○、午○○、卯○○、巳○○以不實之結婚資料,致使戶政事務所、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等十二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嫌,然查:依扣案之文件,僅係被告庚○○等十二人以不實之結婚資料申請戶
籍登記以及申請入境許可,而偽造之結婚資料,均係各該具名之人以自己名義所
簽署,因此該結婚資料縱使內容並非真實,尚非刑法上所論處之偽造行為,就持
之行使之行為以觀亦非法所處罰之行使之行為,且並未有事證足認被告庚○○等
十二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行為,是其起訴法條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另被告庚○○、寅○○二人未經許可居間介紹大陸人民工作,所為係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
處斷。又被告天○○、壬○○、辛○○、亥○○、辰○○未經許可,
僱用大陸人民工作,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其次,被告庚○○、寅○○、地○
○、戌○○、酉○○、丁○○、乙○○、丙○○、戊○○、己○○、甲○○、丑
○○、子○○、未○、申○○○、巳○○、卯○○、午○○十八人間就
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行為間,以及被告庚○○、寅○○二人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之行為間,分別有犯
意之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者,被告庚○○、寅○○、地○○、戌
○○、丁○○、酉○○、乙○○、丙○○、己○○、午○○、卯○○、巳○○先
後數次以不實之結婚資料,致使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
公務員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以及被告庚○○、寅○○、先後
多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天○○、壬○○、辛○○先後多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之罪名及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庚○○、寅○○所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酉○○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保防室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
判(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前揭偵卷第十一頁以下參見),符合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乙○○於八十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開始執行,甫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
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分別被告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庚○○、寅○○二人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丁○○、酉○○、丙○○、己○○、午○○、卯○○、巳○○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諒經此偵審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被告庚
○○、寅○○、地○○、戌○○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件
係處於主導地位,且核其所為前揭行為次數甚多,尤對公務正確性之監理侵害甚
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至扣案之假結婚之証件資料(含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証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協議書
影本(同意入境手續等之配合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約定)、戶籍謄本,以及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書,其係非屬刑法上偽造之文書,已如前述,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癸○○為航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
,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十月及同年十月至十一月十八日,在新竹市○○路○段
二○之一號公司所在地,透過其妻辛○○面試,以時薪七十元,共同連續僱用巳
○○、卯○○,從事作業女工,因認被告癸○○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人民在台灣從事未經
許可工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大陸人民卯○○、巳○○之供述
,以及認被告癸○○係航榮公司負責人,且與面試僱用大陸人民之辛○○為夫妻
關係,辛○○當無不予面告之理等情,資為佐據。訊之被告癸○○則否認其有前
揭行為,辯稱:僱用當日伊係在辦公室內,並不知僱用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
卯○○、巳○○二人前往航榮公司應徵時,係被告辛○○面試並決定僱用等情,
業據被告辛○○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告卯○○、巳○○二人供述僱用之經過情形
相符,
應堪採信;次查:卯○○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面試是辛○○,派工作也
是他,老闆沒有來過,我沒有與老闆談過話」等語,而巳○○亦於本院調查時供
稱:「我在那邊工作三、四個月:::薪水領三次,是老闆娘辛○○拿給我,我
的薪水一小時七十元,薪水是老闆娘定的,我工作的內容是老闆娘指揮我工作,
老闆沒有派我工作:::我應徵時只有老闆娘在,老闆癸○○不在,工作老闆很
少在那邊:::薪水是老闆娘發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參見),則依照被告卯○○、巳○○二人供述,被告癸○○於面試時、指派工
作時、以及發薪時,均未在現場且均未與被告卯○○、巳○○二人有所接觸,而
被告癸○○為公司負責人,固係應掌理公司經營之事務,惟對於員工之錄用以及
工作分配等事務,既有其妻被告辛○○代為處理,則其是否知悉此等情形,已堪
容疑,尤審酌被告卯○○、巳○○二人之工作內容係屬類似作業員之工作,公司
之負責人亦未必均能對之熟稔,因此,尚難以其係航榮公司負責人以及被告辛○
○之夫,而遽認其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癸○○前開辯詞,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違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癸○○犯罪,
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癸○○
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時四十三分許死亡,此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則依據首開說明,被告甲○○之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