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
律師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之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寄藏
贓物之罪嫌,
無非以前開發電機屬被害人乙○○所有而失竊之物,
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時指明在卷。且
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
均供陳被告戊○○知悉該發電機係贓物,且同意銷贓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
認於購買時知悉前開發電機係贓物,辯稱,係因友人丁○○以電話聯絡,請伊幫
忙暫時寄放丁○○友人所有之發電機,經甲○○與其聯絡後,始由甲○○與丙○
○將發電機置放於其所有閒置該處之鐵工廠內,不知該發電機係贓物等語。
三、經查: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參照),查
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供稱:有向戊○○告知發電機是竊得的,並有叫其代
找買主事成後答應給其報酬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亦供稱被告戊○○知道是贓物,然其於同日
訊問時即
否認有竊取該發電機,且供陳發電機係丙○○所竊取,要求伊代為出賣,伊當初
亦不知道該發電機係贓物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五頁以下),
嗣後甲○○於偵查
中、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有竊取該發電機,並否認有告知被告該發電機係贓物,是
共同被告甲○○前後供詞矛盾,且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既否認知悉發電機係
贓物,則被告係自甲○○處收受該發電機者,豈能得知此為贓物?顯見共同被告
甲○○之供詞瑕疵俱現,顯難遽採。另查,甲○○係先與丁○○聯繫後,經由丁
○○引介由甲○○、丙○○共同將發電機載至被告之鐵工廠,甲○○與被告並不
認識之事實,除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外(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八年五
月六日、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審理時
隔離訊問丁○○、甲○○及被告
三人,互核三人所供情節亦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其係經由
證人丁○○引介而同意
甲○○置放發電機於其所經營之鐵工廠內,與甲○○並不認識,應
堪採信;是自
不得以該發電機係甲○○所竊取,即推認被告知悉該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
再參以,另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東西放在人家那邊,本
來是要包紅給他,因為他工廠已經關了,算是向他租的」等語,甲○○雖於本院
訊問時供陳,係向被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租用該廠房,然甲○
○自始至終均未供認係向被告租用廠房,且被告所提出之拍賣公告亦載明該廠房
每月租金三萬元,依理亦無僅擺放發電機即給付每月三萬元租金之可能,是甲○
○上述所供亦無足採;顯見被告鐵工廠確係閒置於該處,且未向丙○○、甲○○
索取任何傭金。再被告果知悉該發電機係贓物,理應速即變賣以取得傭金,亦無
將發電機置放該處三月餘之可能。綜上,共同被告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
,非但瑕疵俱在,且與本院所調查之事證不相
適合,
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不得
單以共同被告甲○○有瑕疵之供詞,即遽認被告明知該發電機係贓物至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寄藏贓物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