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及移
併案審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丙○○、車主丁○○之指述,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辯稱於案發當天搭乘庚○○所駕駛之計程車,其所辯搭
車時間與庚○○所證內容不相符合,不足採信為論據。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
有竊盜、毀損之情事,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案發當天,確有自苗栗縣
搭乘庚○○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竹縣五峰鄉,找尋其女友,因未尋獲,即遭警員
帶至警局,並無竊取丁○○之大自貨車及撞毀丙○○車輛之行為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雖均
指認被告係駕乘上開
自大貨車撞擊伊自小客車者,然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指稱
: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有一貨車擋住路口,伊打大燈後,該貨車司機就
故
意倒車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翻過頭來看一下,伊見到駕駛自大貨車者係
中等身材、戴眼鏡者等語(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訊問時
結證稱:當時天色尚未全亮,駕駛大貨車者頭有伸出車外,因
天色未全亮,只記得有戴眼鏡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
本院詢及:「肇事時,是否有看清楚嫌疑人?」證
人證稱:「我只有看到有戴
眼鏡」等語,參以,該大貨車車長四百七十四公分,有該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在卷
可憑,且案發當時係凌晨五時三十分許,
證人丙○○亦證稱當時天
色昏暗,則被害人丙○○在此天色昏暗,且當時坐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距離駕駛大貨車者至少有五公尺餘,駕駛自大貨車者僅回頭觀望並未下車之情
狀下,被害人顯難仔細認清嫌疑人之面目,是其於本院所述僅看見嫌疑人有戴
眼鏡等語,應較
堪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係駕駛
該大貨車之人,首先敘明。
(二)另被告己○○於案發當日係搭乘庚○○所駕乘之計程車至竹東之事實,亦據證
人庚○○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
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可以採信
,則被告如何至新竹縣竹北市竊取上述自大貨車即有疑義?雖證人庚○○與被
告所陳稱之搭車時間不相符合,然此恐因檢察官訊問證人庚○○時距案發當天
已時隔十餘日,且證人每日均載客營業,而有記憶失誤之可能,然亦不得因此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該自大貨車係停放於新竹縣五峰渡假村入口處為警查
得,該處離肇事地點(即撞擊丙○○自小客車地點)約一公里,而被告係於該
日上午六時許,在距離該大貨車停放處約三百公尺處,攔車欲搭便車時
為警查
獲,上開地點係山區附近無人居住,該大貨車仍可駕駛
等情,
業據承辦警員戊
○○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則被告若係該大貨車之駕駛者
,衡情其自可繼續駕駛該大貨車駛離肇事處,或下車後先行躲避,以逃避被害
人之追緝,應無下車在該大貨車附近攔車之必要,此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應係
搭乘計程車至該處,尋其女友不著,始欲欄車下山
無訛。
(三)再上述大貨車,於案發當日經採集指紋
鑑定之結果,並未採得任何可疑之指紋
,故未有任何鑑定報告回覆之事實,並據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日訊問時結證在卷,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曾駕駛該大貨車甚明。
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
毀損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市○○街與建民街口,竊取被害人
乙○○所有MN-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一部,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院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自大貨車之
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
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