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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及移 併案審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丙○○、車主丁○○之指述,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辯稱於案發當天搭乘庚○○所駕駛之計程車,其所辯搭 車時間與庚○○所證內容不相符合,不足採信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 有竊盜、毀損之情事,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案發當天,確有自苗栗縣 搭乘庚○○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竹縣五峰鄉,找尋其女友,因未尋獲,即遭警員 帶至警局,並無竊取丁○○之大自貨車及撞毀丙○○車輛之行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雖均指認被告係駕乘上開 自大貨車撞擊伊自小客車者,然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指稱 :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有一貨車擋住路口,伊打大燈後,該貨車司機就故 意倒車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翻過頭來看一下,伊見到駕駛自大貨車者係 中等身材、戴眼鏡者等語(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稱:當時天色尚未全亮,駕駛大貨車者頭有伸出車外,因 天色未全亮,只記得有戴眼鏡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 本院詢及:「肇事時,是否有看清楚嫌疑人?」證人證稱:「我只有看到有戴 眼鏡」等語,參以,該大貨車車長四百七十四公分,有該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在卷可憑,且案發當時係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證人丙○○亦證稱當時天 色昏暗,則被害人丙○○在此天色昏暗,且當時坐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距離駕駛大貨車者至少有五公尺餘,駕駛自大貨車者僅回頭觀望並未下車之情 狀下,被害人顯難仔細認清嫌疑人之面目,是其於本院所述僅看見嫌疑人有戴 眼鏡等語,應較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係駕駛 該大貨車之人,首先敘明。 (二)另被告己○○於案發當日係搭乘庚○○所駕乘之計程車至竹東之事實,亦據證 人庚○○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可以採信 ,則被告如何至新竹縣竹北市竊取上述自大貨車即有疑義?雖證人庚○○與被 告所陳稱之搭車時間不相符合,然此恐因檢察官訊問證人庚○○時距案發當天 已時隔十餘日,且證人每日均載客營業,而有記憶失誤之可能,然亦不得因此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該自大貨車係停放於新竹縣五峰渡假村入口處為警查 得,該處離肇事地點(即撞擊丙○○自小客車地點)約一公里,而被告係於該 日上午六時許,在距離該大貨車停放處約三百公尺處,攔車欲搭便車時為警查 獲,上開地點係山區附近無人居住,該大貨車仍可駕駛等情業據承辦警員戊 ○○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則被告若係該大貨車之駕駛者 ,衡情其自可繼續駕駛該大貨車駛離肇事處,或下車後先行躲避,以逃避被害 人之追緝,應無下車在該大貨車附近攔車之必要,此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應係 搭乘計程車至該處,尋其女友不著,始欲欄車下山無訛。 (三)再上述大貨車,於案發當日經採集指紋鑑定之結果,並未採得任何可疑之指紋 ,故未有任何鑑定報告回覆之事實,並據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日訊問時結證在卷,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曾駕駛該大貨車甚明。 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毀損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市○○街與建民街口,竊取被害人 乙○○所有MN-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一部,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院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自大貨車之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 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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