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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擔任新竹市○○路全家樂社區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全家樂社區)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及支出該社區之管理費用,因在外負欠 債務,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十 二月間,將其所持有該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管理費 用約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據為己有(因未記帳故無法確定正確數額),又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自該社區全體住戶所收取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三萬七 千元,於繳交其中之二萬元後,將其餘一萬七千元侵占入己,復於八十八年六月 間將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即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管理 費用之結餘金額四萬四千九佰八十五元據為己有,所得款項均供己使用,並即逃 逸不知去向,於同年七月間為住戶尋獲,始返還十萬元予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被害人即住戶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擔任全家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收取上揭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管理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管理費用結餘之金額等 並未給付及入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事實,辯稱:上揭所 收取之金錢均交予當時之同居人丙○○管理,不知其如何使用,亦無將上開金錢 挪為己用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指述在卷,佐以,被告自承有收取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管理費及八 十八年四月間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然在證人丙○○所製作被告親自蓋印認可之 該月管理費收支表中確無上開收入之記載,有管理費收支表二份在卷可憑;且證 人丙○○亦證稱,因被告未交付予伊上開收入費用始未登載於上開管理費收支表 內等語甚明;是被告既未將收取之管理費用記載於該收支表內,顯見被告確係將 上開所持有之管理費用等金錢據為己用無疑。況被告既於上開收支表內蓋印表示 認可,豈有不知管理費收支情形之可能?是被告上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侵占之金錢係上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 月份之管理費、共同天線收視費一萬七千元、及管理費餘額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五 元,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係自前任管理委員交接之十四萬元及共同天線三萬 七千元,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侵占物品之 價值、僅清償部分款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犯後已與被害人住戶達成民事和解,願按期清償上述款項,且被害人甲 ○○亦當庭表示全體住戶均願原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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