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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一一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驗後合計淨重玖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 執行完畢(同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予以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 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等地,以平均一星期施用 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八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九‧八五公克,包裝重一‧二九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O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 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覆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 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四八二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 步篩檢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八九)陸(一) 字第八九O九八四二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而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粉末八包,經本院將之送法務部調 查局化驗後,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淨重九‧八五公克(包裝重一‧二 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出具之(89)陸(一)字第八九 O五二六二六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七五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 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O八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新竹看守所八 十九年五月八日以竹所總字第一一九O號函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 前科,最後一次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 年八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同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 品,曾經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九‧八五公克,包裝重一 ‧二九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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