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
,本院認宜改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
縣○○鎮○○路○段○號佳佳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佯稱欲招待甲○○至KTV
唱歌,惟其身上沒錢,需以購買行動電話為由向其女友拿錢,故需持甲○○所有
NOKIA三二一0型號之行動電話(價值新台幣九千元)給其在三商百貨工作
之女友觀看,使甲○○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行動電話予乙○○,並由友人藍
天一代為陪同前往。
嗣乙○○先上至新竹縣竹東鎮之三商百貨二樓,
旋即假意下
樓請藍天一到二樓向其所謂之女友說明行動電話功能,惟
迨藍天一上樓詢問,發
覺並無乙○○
所稱之女友而再下樓察看時,乙○○已不見蹤影。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以欲招待
告訴人甲○○至KTV唱歌為幌子而詐得
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一支
等情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經
證人藍天一
結
證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知上進,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雖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
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九千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時陳明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經當庭面告
審理
期日,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