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損壞他人之汽車車門、擋風玻璃、車身,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里○○鄰○○路
○○○巷○號「福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先因運費一事,與乙○○發生爭
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之頭部、面部,並拉扯乙○○之頭髮,
致乙○○頭、胸、臉部受有多處瘀腫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
告訴,另判
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乙○○之兄甲○○駕駛車號0
0—四八二一號自小客車跟隨乙○○所騎乘之機車欲至前址工廠與丙○○理論,
於途中在新竹市○○路○○○巷○○○弄○○○號旁之產業道路與駕駛XM—六
六二號營業大貨車之丙○○相遇,甲○○即下車欲與丙○○理論,
詎丙○○竟駕
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衝撞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前揭自小客車,而損壞該自小客
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擋風玻璃、車身,而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丙○○
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估價
單三紙、照片八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均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一
至十三頁、本案卷第二十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爰
審酌被告
故意駕車撞毀告訴
人甲○○之車固屬不該,惟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尚未能賠償
告訴人甲○○所受新台幣十九萬餘元修復費用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
市○○里○○鄰○○路巷一號「福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出拳毆打告訴
人乙○○之頭部、面部,並拉扯告訴人乙○○之頭髮,致告訴人乙○○頭、胸
、臉部受有多處瘀腫傷害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庭訊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
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