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