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本
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訴台灣高
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路○○○
巷○○弄○號,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仍插於機車電門
,趁甲○○不注意之際,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用以代
步。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三時,為警在新竹市○○街○○○巷○○○號發覺
被告正騎乘上開機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其
所有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
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紙
在卷
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僅為自己代步方
便,見他人財產疏於看管,有機可趁,即加以竊取,貪息薰心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
,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