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四四號),本院認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合法申請許可來台,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印尼
籍外勞WARNIHARVANTI(即甲○○),至其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旁之豬肉餡餅流動攤販上,從事包餡餅工作,
迄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三條第三款之僱用、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之罪嫌,應依同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僱用印尼籍勞工甲○○之事實,辯稱,該名印尼籍勞
工係其乾爹乙○○所僱用,乙○○因病每週約二、三天洗腎一次經過其所經營之
攤位時,或平時無事時均會由甲○○以輪椅推至其攤位處聊天,因甲○○欲學習
做餡餅,偶而會在其攤位學習如何做餡餅,並無僱用甲○○工作,且每個月匯入
甲○○帳戶之五千元,均係由乙○○所匯入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之罪嫌
無非以印尼籍勞工甲○○於警訊中之證述為唯一論據。惟查,①
甲○○雖曾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旁之賣豬肉餡餅的流動攤販負責包餡餅工作,警方查獲
我時雇主為丙○○」、「我在上述地點工作有五個月左右,我的僱主丙○○每月
支付我新台幣五千元為薪資」等語。但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訊問
時
結證稱:伊曾至被告所經營之餡餅攤位,因為乙○○要去醫院,伊至該處等侯
,便在攤位學揉麵學作餡餅,伊薪水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中五千元由乙○○
存入伊在台灣之帳戶內,在警局伊因害怕且不明白對方之意思,故只稱是是是等
語。是
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於警訊時之證詞是否可資採信,已有疑義。
②而證人即甲○○之僱主乙○○於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時結證
稱:遭警查獲時,伊與甲○○在被告之攤位等被告的弟弟送伊去洗腎,伊對甲○
○稱如果妳要學就去學做餡餅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詞。佐以,甲○
○係乙○○所僱用,乙○○所給付之薪資有五千元係存入甲○○在台灣之郵局帳
戶之事實,除據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
綦詳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
年九月十三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四九八八七號函、二人所簽立之存款事項
雙方同意書、及甲○○之竹北郵局局號○八七○○○帳號○六九一二一之○號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載明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每月均有匯入五千
元之紀錄附卷
可憑,是證人甲○○於本院之結證內容與乙○○證詞及上述證物相
符,
堪可採信,從而甲○○於警訊時所供稱之每月五千元薪資,應係由乙○○所
給付予伊,是縱認甲○○確有於被告所經營之攤位幫忙,被告既無給付薪資,即
無僱用甲○○可言甚明。③另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所稱之「留用」者,
應係指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聘僱之外國人,
嗣於該法施行後,未經申請許可
,仍繼續
予以留用者而言(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七六三六號座談會審核意見參
照),是被告既無僱用外籍人士甲○○,自無留用該外國人之可能,
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應
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