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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 三、三八八一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百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茗荃水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茗荃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茗荃公司向 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逆滲透純水機、去離子純水機、限外 過濾機、飲水用純化機等淨化水質之科技產品代理經銷業務」,其中並無飲水機 台水質檢測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清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清華公司)授權後,利用茗荃公司販賣飲水機台予新竹市立光華國民中學(下稱 光華國中)機會,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代理清華公司與光華國中簽立校內飲 水機台水質檢測合約,經營茗荃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明知茗荃公司登記事項並無飲水機台水質檢測業務,仍代理 清華公司與光華國中簽訂飲水機台水質檢測合約書,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之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合約書、授權書、飲用水檢驗工作合約書、 茗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罪,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係茗荃公司負責人,而茗荃公司 本登記經營項目為「逆滲透純水機、去離子純水機、限外過濾機、飲水用純化機 等淨化水質之科技產品代理經銷業務」,被告利用販賣飲水機設備予學校之機會 ,順道承包水質檢測之授權業務,其疏未辦理登記,造成行政管理不易,難認其 主觀惡性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茗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茗荃公 司並無檢測水質大腸菌數總菌數落之能力及設備,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光華 國中,簽立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該校內飲水機台水質檢測合 約,並在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合約書上,登載茗荃公司為「環署認可第六十號」 、「檢驗室環保局認可之檢測單位」之不實事項,致使光華國中陷於錯誤,而將 該校之飲水機台水質檢測交由乙○○所設立之茗荃公司辦理,足以生損害公眾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偽造文書罪嫌,辯稱:茗荃公司與環署認可第六十號認可 即檢測單位之清華公司訂有飲用水檢驗工作合約書,由清華公司出具授權書 ,授權茗荃公司與光華國中簽約,實際上係交由清華公司檢驗,伊與光華國 中合約書上有載明「授權業務」字樣,並附上清華公司的授權書,伊並未登 載不實事項,亦未詐騙光華國中等語,核與證人即光華國中庶務組長甲○○ 到庭結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合約書正本,合約書上 確實載有「授權業務」,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復有前開飲用水檢驗工作合 約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因被訴偽造文書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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