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
三、三八八一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百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茗荃水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茗荃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茗荃公司向
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逆滲透純水機、去離子純水機、限外
過濾機、飲水用純化機等淨化水質之科技產品代理經銷業務」,其中並無飲水機
台水質檢測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清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清華公司)授權後,利用茗荃公司販賣飲水機台予新竹市立光華國民中學(下稱
光華國中)機會,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代理清華公司與光華國中簽立校內飲
水機台水質檢測合約,經營茗荃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
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明知茗荃公司登記事項並無飲水機台水質檢測業務,仍代理
清華公司與光華國中簽訂飲水機台水質檢測合約書,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之事實,
迭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並有合約書、授權書、飲用水檢驗工作合約書、
茗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堪足
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罪,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處斷。爰
審酌被告係茗荃公司負責人,而茗荃公司
本登記經營項目為「逆滲透純水機、去離子純水機、限外過濾機、飲水用純化機
等淨化水質之科技產品代理經銷業務」,被告利用販賣飲水機設備予學校之機會
,順道承包水質檢測之授權業務,其疏未辦理登記,造成行政管理不易,難認其
主觀惡性重大,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茗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茗荃公
司並無檢測水質大腸菌數總菌數落之能力及設備,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光華
國中,簽立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該校內飲水機台水質檢測合
約,並在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合約書上,登載茗荃公司為「環署認可第六十號」
、「檢驗室環保局認可之檢測單位」之不實事項,致使光華國中
陷於錯誤,而將
該校之飲水機台水質檢測交由乙○○所設立之茗荃公司辦理,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經查: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偽造文書罪嫌,辯稱:茗荃公司與環署認可第六十號認可
即檢測單位之清華公司訂有飲用水檢驗工作合約書,由清華公司出具授權書
,授權茗荃公司與光華國中簽約,實際上係交由清華公司檢驗,伊與光華國
中合約書上有載明「授權業務」字樣,並附上清華公司的授權書,伊並未登
載不實事項,亦未詐騙光華國中等語,核與
證人即光華國中庶務組長甲○○
到庭
結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提出之合約書
正本,合約書上
確實載有「授權業務」,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復有前開飲用水檢驗工作合
約書附卷
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
揆諸上開規定、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因被訴偽造文書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間,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