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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見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丁○ ○所有,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失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後供己駕駛,後恐為警查獲向 不知情之邱華光借得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該車,以 躲避警察之查緝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茂德科技公司旁駕駛該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內右前座之腳踏墊下 查獲二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 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被警員查獲之事實,惟自始至終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情事,辯稱:該車是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在工作的修理廠向 綽號「阿斌」之戊○○買的,後來伊覺得不對勁打電話到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詢問得知該部車是贓車,伊就向邱光華借用車牌懸掛而正要開到警察局自首時即 為警查獲,伊並未竊車,車主知道事實的真相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 訴詳,且該車失竊時市價仍高達二十餘萬元,外觀相當新穎,有照片三幀在卷 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等為其論據。 五、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失竊時,市價仍高達二 十餘萬元,被告丙○○自始即稱其係在修理廠向「阿斌」以五千元買得,且無任 何證明文件,被告故買贓物之嫌疑甚重,公訴人未試圖循線調查有無「阿斌」之 人、亦未再傳訊被害人即行起訴被告涉嫌竊盜,未免過於草率。經查,本院調查 時,被告供稱該自小客車是向一個蘇文斌或戊○○且有前科的人,在其工作之修 車廠內以五千元買的,本院查詢電腦記錄,得知在臺灣新竹戒治所有一位受戒治 人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被告所述之條件相合,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提訊該證人戊○○到庭時,其雖否認涉案,並表示不 認識被告丙○○,並誆稱其收到本院傳票時感到很驚訝,但戒治所內之另受戒治 人甲○○說他認識被告丙○○等語。然經本院查詢,名為甲○○之受戒治人係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入新竹監獄,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即行出監,有本院法務部 在監在押表一份附卷可稽,即在證人戊○○收受本院傳票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後,該名甲○○根本未曾與證人戊○○一同在監,證人戊○○之證詞已有可 疑之處;雖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庭與被告對質時改稱該名受戒 治人係叫「乙○○」,但經本院以電腦查詢,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間,亦無一位乙○○與證人戊○○同在新竹監獄,有本院法務部 在監在押資料表存卷可考,證人戊○○顯有隱瞞實情之虞。再經本院傳訊被害人 丁○○時,其指稱:我所有的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戊○○偷 的,我曾見過他,車子失竊後,我朋友林清龍看到戊○○在開我的車,我就透過 朋友得到戊○○的電話並打電話給他,電話中戊○○有默認偷我的車,並表示車 子在他手上,但他不肯還我,我想當時車子可能已經交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經本院提示於前次調查時所拍攝之上開證人戊○○ 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丁○○即當庭指認該證人戊○○即為竊取其所有上 開自小客車之人,有證人戊○○之相片一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是低價向綽號「阿斌」之戊○ ○買的並非自己竊得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嫌係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但本院自應對被告本件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以免冤 抑。 六、至於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九七O、六O一 一號竊盜案件,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雖經被告坦承部分案情 在卷,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自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何裁判上 一罪可言,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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