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見一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丁○
○所有,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失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後供己駕駛,後恐
為警查獲,
乃向
不知情之邱華光借得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該車,以
躲避警察之
查緝,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茂德科技公司旁駕駛該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內右前座之腳踏墊下
查獲二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三、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
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被警員查獲之事實,惟自始至終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情事,辯稱:該車是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在工作的修理廠向
綽號「阿斌」之戊○○買的,後來伊覺得不對勁打電話到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詢問得知該部車是贓車,伊就向邱光華借用車牌懸掛而正要開到警察局
自首時即
為警查獲,伊並未竊車,車主知道事實的真相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
犯行,
無非以:右開事實
業據被害人丁○○指
訴
綦詳,且該車失竊時市價仍高達二十餘萬元,外觀相當新穎,有照片三幀在卷
可參,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等為其論據。
五、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失竊時,市價仍高達二
十餘萬元,被告丙○○自始即稱其係在修理廠向「阿斌」以五千元買得,且無任
何證明文件,被告
故買贓物之嫌疑甚重,公訴人未試圖循線調查有無「阿斌」之
人、亦未再傳訊被害人即行
起訴被告涉嫌竊盜,未免過於草率。經查,本院調查
時,被告供稱該自小客車是向一個蘇文斌或戊○○且有前科的人,在其工作之修
車廠內以五千元買的,本院查詢電腦記錄,得知在臺灣新竹戒治所有一位受戒治
人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被告所述之條件相合,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提訊該
證人戊○○到庭時,其雖否認涉案,並表示不
認識被告丙○○,並誆稱其收到本院
傳票時感到很驚訝,但戒治所內之另受戒治
人甲○○說他認識被告丙○○等語。然經本院查詢,名為甲○○之受戒治人係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入新竹監獄,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即行出監,有本院法務部
在監在押表一份附卷
可稽,即在證人戊○○收受本院傳票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後,該名甲○○根本未曾與證人戊○○一同在監,證人戊○○之證詞已有可
疑之處;雖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庭與被告
對質時改稱該名受戒
治人係叫「乙○○」,但經本院以電腦查詢,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間,亦無一位乙○○與證人戊○○同在新竹監獄,有本院法務部
在監在押資料表存卷
可考,證人戊○○
顯有隱瞞實情
之虞。再經本院傳訊被害人
丁○○時,其指稱:我所有的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戊○○偷
的,我曾見過他,車子失竊後,我朋友林清龍看到戊○○在開我的車,我就透過
朋友得到戊○○的電話並打電話給他,電話中戊○○有默認偷我的車,並表示車
子在他手上,但他不肯還我,我想當時車子可能已經交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經本院提示於前次調查時所拍攝之上開證人戊○○
之照片供被害人
指認,被害人丁○○即當庭指認該證人戊○○即為竊取其所有上
開自小客車之人,有證人戊○○之相片一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是低價向綽號「阿斌」之戊○
○買的並非自己竊得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嫌係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但本院自應對被告本件被訴竊盜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
抑。
六、至於檢察官另行移送
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九七O、六O一
一號竊盜案件,認與本案具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雖經被告坦承部分案情
在卷,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自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何裁判上
一罪可言,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