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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交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屆七十一歲高齡 ,其原應注意自己體力退化、視力不佳,難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六 七九號輕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往南寮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一段四五二 巷口時,甲○○遂因視力模糊無法注意到右前方行走之高壽文,而自後方以機車 之右把手擦撞高壽文之左肩及左前臂,致高壽文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力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延至當晚七時許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八0號卷第七至八、十三至十 四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前揭相字卷第四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前揭相字卷第十七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前揭相字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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