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
—一四三九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市牛埔地區方向行駛,行經香
北路與瑞光街之無燈光號誌丁字路口而欲左轉至瑞光街時,
適對向有因飲酒降低
注意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且未戴安全帽之張釗
文駕駛車號000—四三六號重型機車沿香北路直行而來,甲○○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之安全,張釗文亦疏於注意甲○○已
左轉過路口中心點而未讓甲○○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其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均未注意,張釗文之機車遂撞及甲○○之自小客貨車尾部,致張釗文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不治死
亡。案經張釗文之父張清波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簽分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0號卷第三至四、八至十、
四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前揭相字卷第七頁
、第十一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前揭相字卷第十二至十六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前揭相字卷第二十六頁)。
(五)現場照片、被告車損照片(見前揭相字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
。
(六)被害人張釗文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見前揭相字卷第二十四頁)。
(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竹鑑字第八九0
四六九號函即鑑定意見書(見前揭相字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
(八)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香民字第三八0六號函、新竹市香
山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刑調字第四六號調解書(見前揭相字卷第三十八
、三十九頁)。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見本案卷第六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