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北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北秩字第五九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以北警刑秩字第三一三七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及証據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 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七鄰六三七號旁空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爆竹廠外加工而為 警查獲,並扣得連珠炮成品十六萬頭六十六盤、二十五萬頭二盤、四十萬頭十四 盤、八十萬頭二盤、連珠炮半成品一一七并、引線五把,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 二、訊據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加工行為,辯稱伊是來找朋友,還沒開始加工,只是想 去做但尚未開始做,老板亦未答應伊做,警察來時伊人在屋外等語,經查移送機 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在查獲地,且扣得連珠 炮成品、半成品、引線等物,然查証人即查獲日同時被查獲之張杉鳳証稱﹕當天 老板不在,被移送人想要做加工炮竹的工作而去找伊,伊叫被移送人做看看,尚 未做警察就來了,當時被移送人在外面,被移送人以前也沒在這做過等語,核與 被移送人所述之情大致相符,是被移送人既無製造易燃、易爆物品之行為,法亦 無處罰此預備行為,自難僅以被移送人在查獲地現場即認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証據足証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為不罰之知,以期 法。 三、扣案之物非被移送人所有,且非查禁物,自不得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