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快餐店之玻璃門,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