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號「7-
11便利商店」購買碗裝泡麵二碗、罐裝啤酒二瓶等物後,即將前開購得之碗裝
泡麵二碗、罐裝啤酒二瓶等物置於櫃檯上準備結帳(在櫃檯前,又另選購置在櫃
檯上之不詳物品)。惟其在某不詳年籍姓名女子旁等待結帳時,因誤以為原即排
隊在該某不詳年籍姓名女子之後,亦在櫃檯附近等待結帳而上前之丙○○(
業據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插隊,
乃
當場質疑,
嗣經店員乙○○告以丙○○確係排隊在前之詳情後,其仍不滿,並將
前開購得置於櫃檯上之物品往旁一推,隨即掉頭往大門欲離去。此時,因其所選
購之啤酒被推掉落在地,而觸及丙○○之身體,故引起丙○○之不滿,乃尾隨在
後。
旋其甫走靠近大門,
適乙○○亦因不屑其所為,而口出「沒品」等語,其聽
聞後即轉身,恰與丙○○面對面。嗣丙○○見其恰轉身相向時,即出言質問其為
何將物品推落等語,同時出手輕推其身體。
詎其不甘示弱,亦怒而出手反推丙○
○,頓時二人乃各基於互毆傷害之犯意,隨即互相出手互毆,而沿大門由門內互
毆至門外左側,惟其終因身材不若丙○○之壯碩,而被打倒在地,然丙○○仍因
雙方之互毆亦受有左側臉部多處擦傷、抓傷及皮下出血之傷害,嗣丙○○離去後
,店員乙○○即將其扶入店休息(惟丙○○離去後,旋又與某不詳年籍姓名男子
分持棍棒返回,而在店內又對其以棍棒接續加以毆打,使其最後亦受有顏面瘀傷
十二×六公分及背面瘀傷十三×五公分之傷害)。案經丙○○
告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1、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2、
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案發時證人乙○○於櫃檯內目睹
被告及告訴人丙○○互毆之過程(被告與告訴人丙○○一路由店門內互毆至
店門外左側,而店門外左側係透明玻璃,故證人全程目睹)。
3、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草稿單一份在卷
足稽。
4、案發之錄影帶一捲在卷
可證。
5、檢察官及本院
勘驗錄影帶筆錄(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本院
九十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