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二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除「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