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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簡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其雇主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在新竹 市○○路○○○號「7-11便利商店」購物時,兩人於選購完物品後,因見其 前有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正在結帳,其等即將所選購之物品置於櫃檯上排在該 女子之後等待結帳(兩人離開櫃檯選看其餘物品),甲○○亦於該處購買碗 裝泡麵二碗、罐裝啤酒二瓶等物後,即將前開購得之碗裝泡麵二碗、罐裝啤酒二 瓶等物置於櫃檯上準備結帳(在櫃檯前,又另選購置在櫃檯上之不詳物品),惟 甲○○在某不詳年籍姓名女子旁等待結帳時,因誤以為原即排隊在該某不詳年籍 姓名女子之後,亦在櫃檯附近等待結帳而上前之乙○○(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竹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插隊,當場質疑,嗣經店 員陳吳福告以乙○○確係排隊在前之詳情後,甲○○仍不滿,並將前開購得置於 櫃檯上之物品往旁一推,隨即掉頭往大門欲離去。此時,因甲○○所選購之啤酒 被推掉落在地,而觸及乙○○之身體,故引起乙○○之不滿,乃尾隨在後。甲 ○○甫走靠近大門,適陳吳福亦因不屑其所為,而口出「沒品」等語,甲○○聽 聞後即轉身,恰與乙○○面對面。嗣乙○○見甲○○恰轉身相向時,即出言質問 其為何將物品推落等語,同時出手輕推甲○○之身體。甲○○不甘示弱,亦怒 而出手反推乙○○,頓時二人乃各基於互毆傷害之犯意,隨即互相出手互毆,而 沿大門由門內互毆至門外左側,此時,丙○○站立於大門前觀看其雇主乙○○與 甲○○兩人互毆,於見身材壯碩之乙○○已用手勒住甲○○之脖子,將甲○○制 服之際,竟與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黑色長型皮夾,擊打甲○○ 一下(未成傷),再退回大門口,旋即再往前拉開乙○○,與乙○○一同離去, 嗣乙○○離去後,店員陳吳福即將甲○○扶入店休息,惟乙○○離去後,旋又與 某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分持棍棒返回,而在店內又對甲○○以棍棒接續加以毆打, 使甲○○最後受有顏面瘀傷十二×六公分及背面瘀傷十三×五公分之傷害(乙○ ○與該姓名不詳男子持棍棒毆打甲○○部分,丙○○未參與,此部分與其等並無 犯意之聯絡;另甲○○所受之前揭傷害,無法區分係其與乙○○互毆時或乙○○ 夥同該姓名不詳男子持棍棒毆打時所造成之傷害)。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見乙○○與甲○○兩人互毆時,有用皮夾揮擊 打人之動作,惟辯稱:伊當時係看到他們兩人身上都流血了,乙○○還以手勒住 甲○○的脖子,因伊無法近身去把他們拉開,所以就手持皮包揮過去打乙○○的 手,希望他把手放開,揮過去有打到乙○○的手,皮包掉在地上云云。惟查,甲 ○○與乙○○兩人於右揭時地,因排隊購物之糾紛進而動手互毆之事實,已分據 告訴人甲○○、證人乙○○及目睹證人陳吳福等人供述明確,且分經檢察官及本 院勘驗便利商店當天所攝之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附卷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 度竹簡字第六三五號卷九十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次查,被告在乙○○與甲○○兩人爭執前走近結帳櫃台,右肩上背著皮包, 右手拿著一個黑色長型皮夾,其後告訴人與乙○○發生爭執,面向店外往店外的 左手邊互推過去,當時被告先是站立在店門口觀看,觀看約數秒鐘後,被告就快 步往二人爭執方向走去,並以手持皮夾之右手往該二人之方向揮打,而於揮打後 皮包落地,被告再彎腰撿拾皮夾,然後再退到柱子後面數秒後,復往前拉開乙○ ○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當天所攝之錄影帶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據此,依上開勘驗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確在乙○○與甲○○兩人互毆之際 ,持皮夾毆打甲○○一次無誤。雖被告辯稱:因伊無法近身去把他們拉開,所以 就手持皮包揮過去打乙○○的手,希望他把手放開云云,然查,依前揭勘驗錄影 帶之結果,被告在朝乙○○與甲○○兩人互毆之方向揮打後,旋即退回柱子後面 數秒後,再往前拉開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諱言,當時乙○○正以 手勒住甲○○之脖子,是並無如被告所言不能近身拉開兩人之情事,因此,被告 如確無毆打甲○○之意,而係欲將其兩人分開,僅須近身拉開乙○○即可,何須 持皮夾揮打乙○○之手,是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案發時所拍攝之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 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在其雇主乙○ ○與告訴人甲○○互毆之際,持皮夾毆打甲○○一次,雖未成傷,然其基於與雇 主乙○○相互之認識,而著手實施傷害之行為,顯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至乙○○其後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毆打甲○○之行為,本院既查 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有參與之行為,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自難令被告就此部 分之傷害行為負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輕,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參與犯罪之程度輕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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