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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四三號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玖台(含IC板玖塊)、賭資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元 、帳冊貳本沒收;又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 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參萬伍仟元,併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連續在新竹縣○○鎮○○路○○號,即其經營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尚德茶行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五台;甲○○又與梁榮欽(經第一 審簡易判決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同年一月十九日起,由甲○○提供電 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四台,置放於梁榮欽所開設之位在新竹縣○○鎮○○路 ○段○○○號,老梁羊肉爐飲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復與黃凱聲(經 第一審簡易判決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月 三十一日止,在黃凱聲所經營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伊甸園檳榔 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甲○○提供電動賭博機具「BAR」一台(未據扣 案),均以上述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凡賭客每次投入硬幣新 台幣(下同)十元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甲○○ 、梁榮欽、黃凱聲贏得,並分別由甲○○獨得或與梁榮欽、黃凱聲朋分。 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提供其 上址尚德茶行及賭具麻將一副,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財物,約定每打 四圈由甲○○抽取二百元,而以此牟利。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夜間七時四十分時 許,為警在上址尚德茶行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板五片)、賭 資三千五百五十元、甲○○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一付及帳冊二本等物,經依該查 扣之帳冊循線至上址老梁羊肉爐,查扣上述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四台(含 IC板四片)及賭資三千四百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其經營之上址尚德茶行、梁榮欽所開設之老 梁羊肉爐飲食店、黃凱聲所經營之伊甸園檳榔攤,均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 博等情不諱,互核與共同被告梁榮欽、黃凱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 符,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九台(含IC板九片)、賭資三千五百五十元、三 千四百元、帳冊二本載明「老梁羊肉爐」、「伊甸園」及實得拆帳之數目等字樣 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以下),互核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此部分犯行 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認有抽頭情事,惟否認有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在上址 尚德茶行均係與特定之朋友、鄰居賭玩麻將,且係年節期間娛樂,並非以此營利 云云。然查,右開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麻將予不特定人聚賭抽頭之事實,除據被 告於警訊時坦承在卷外(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據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證人劉純宗 於警訊時陳稱:「平日有很多道上兄弟出入該處,且常常有人在打麻將聚賭」、 「因為他(即甲○○)在搞麻將賭場,我們做小弟的只有幫忙倒茶水掃地等工作 」、「只要我們有過去幫忙場子的話,志哥(即被告)就會給我幾百元零用錢花 用」、「(一星期)大約去幫忙四至五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另同時 遭查獲之證人彭冠勛於警訊時亦證稱:「負責人是阿智哥甲○○,他們應該都在 茶行二樓前側的房間賭麻將,...來賭錢的人每天晚上十八時左右會來,有時 賭通宵還在賭(連賭好幾天),有時候就賭到隔天早上十時左右,那甲○○通常 都是在樓下泡茶給那些賭博的人喝,或幫那些賭客買便當,每次賭客打完一圈就 要彭文強上去抽頭幾百元或壹千元等抽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均證述 詳,此外,復有扣案之麻將一付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與事證相 符,被告於本院訊問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徐智建於公眾得出入之上述尚德茶行、老梁羊肉爐飲食店、伊甸園檳榔攤 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對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供給尚德茶行眾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賭博 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 與梁榮欽、黃凱聲就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三年 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行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尚德茶行提供麻 將予不特定人聚眾賭博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訊中並無自承有與賭客對賭情事,互 核與證人劉純宗、彭冠勛於警訊中之證詞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詞洵不可 採,已如前述,是認被告並無參與對賭之行為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無觸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甚明,原判決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且與其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博 犯行,認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容有違誤,用法條即有不當。( 二)另於老梁羊肉爐飲食店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賭資三千四百元,原審既 認係被告與梁榮欽共犯賭博罪所查扣之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僅就於尚德 茶行所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賭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知沒收,漏未就老梁 羊肉爐飲食店所查扣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並有矛盾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除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及賭資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外,其餘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以示懲儆。至本案雖由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被告所犯上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應分論併 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連續犯,適用法條即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又於伊甸園檳榔 攤所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招財貓一台、賭資四千五百五十元,並非被告所擺設,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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