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聲請免除其
保安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者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犯前
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前二項強制工
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
免其執行。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茲查聲請人非屬檢察官,其聲請不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