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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或十九日,在自訴人設於新 竹市○○路○段○○○號二樓辦公室內,竊取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AS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三月廿二 日間某日,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 號住處,以描繪方式偽造自訴代表人甲○○之私印文及彭興華私印文,並填載「 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玖拾伍萬元」、「950000」部份,偽造 完成上開空白支票。自訴人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發現上開 空白支票遭竊,尚不及以書面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以設於大眾商業銀 行(下稱大眾銀行)新竹分行帳號○三九─一○─○○○○二二─二之帳戶,向 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取得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 0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無非係以遭竊之空白支票,由被告設於大眾銀行新竹分行帳號○三九─一 ○─○○○○二二─二之帳戶,提示面額九十五萬元支票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支票背面所載內容,確係伊設於大 眾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及伊地址、電話,惟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及置物箱內之大眾銀行新竹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遭竊,至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警察帶伊前往春福建設尋獲機車,其 餘物品均未尋獲,伊並未竊盜支票,亦未偽造支票、提示付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辯機車遭竊之情,業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調 閱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核屬;另,自訴代理人到庭陳稱: 自訴人員工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班時間發現支票遭竊之情,依一般商業習 慣,自訴人理應隨即辦理合法掛失止付手續,竟徒以電話通知、辦理手續,顯屬 草率而與常情不符;尚不能單憑上開支票遭竊之事實、提示付款之支票背面記載 被告之銀行帳號、住址、電話,逕為認定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唯一佐證, 此外,經本院諭知自訴人提出其自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具體事證,自訴人仍僅 以上開支票為據,是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空白支票、偽造支票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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