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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丁○○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除被害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例外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者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為被害人提起自訴。次按文書 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 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訴法第五十三條亦有規定。再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案件,雖於自訴狀末之具狀人下方簽署及蓋有自訴人「乙○○○ 」之簽名、印文,有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收受之自訴狀在卷可參,惟自訴 人並不識字,無法書寫自己之姓名,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日 之筆錄附卷可稽;而該自訴狀係被告丙○○所撰寫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雖被告丙○○辯稱係代自訴人具狀提起自訴,且自訴人也知悉此情,然而據自 訴人到庭陳稱「:(問:對於被告丙○○所述,他寫本件自訴狀時,你在場,並 且知情,意見?)被告丙○○所述不實在,他寫本件自訴狀時,我並不在場,我 也不知道他要就本件提起自訴。(問:為何前庭你說,要自訴被告三人是你的意 思,你要要回你的房子?)我確實有要回房子之意思,但是我不知道被告丙○○ 寫自訴狀告被告三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顯見 自訴人本身並無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思,亦未同意被告丙○○代為具狀提起自訴, 則本件繫屬已屬違法,無從命其補正,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自訴程序顯有違規定 ,而與法不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丁○○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死亡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於本案卷第八十頁足佐,惟本件 因非自訴人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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