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
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甲○○之次子,因被告乙○○經營濱海陶瓷
股份有限公司需用資金周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懇求自訴人將其所有
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八二之六地號及同地段八二之一六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提供向大安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三千六百萬元,存續
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
抵押權,以供上開公司向該銀行循環借款擔保之用,該抵押權並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九日完成登記,
詎於上述抵押權設定後,被告竟未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自
訴人之印鑑章等物交還自訴人。被告復利用
持有自訴人之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之機
會,在未告知自訴人,且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前往戶政機關申領自訴
人之印鑑證明,將前述八二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提供向豐
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翰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期間為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抵押權,
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
將上述抵押權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以供被告所欠上述公司債
務之擔保,該等抵押權並將自訴人列為提供義務人兼連帶保
證人,並另提供八二
之一六地號土地設定同樣之抵押權,事後經自訴人發現,自訴人即要被告與上述
公司協調,速將上述抵押權塗銷,詎事隔數年,仍未據塗銷,最近聞悉豐翰公司
將以被告所欠該公司之債務行使抵押權,如是,則自訴人之損失不小,被告之行
為顯已涉犯刑法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自訴人與被告雖為父子,
且被告亦曾懇求自訴人原諒其不法行為,但自訴人為顧及自訴人往後之生活,及
兼顧自訴人其他子女之利益計,不得已忍痛提起本件自訴,追究被告刑責等語。
三、
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外,對於其餘自訴意旨所述之事實,均
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辯稱:大安銀行部分是我父親同意設定抵押權的。向來
我父親都很支持我開這公司,後來因與豐瀚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他們要求要設
定抵押權給他們,因當時我沒有空,所以請我的姪子丙○○向自訴人請示。林回
來
告訴我說,我父親說不要將土地弄到沒有就好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
庭
結證後稱:(問: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剛好那天我在被告的辦公室。
他在跟別人談設定的事,被告叫我回去問自訴人,拿他的土地去設定,問他是否
同意,當時自訴人在睡覺,我把他搖醒,我問他說叔叔要拿他的土地去設定抵押
,你看呢,他說不要把我的土地弄到沒有就好了〈均台語〉;(問:自訴人有無
直接說,他同意去設定?)沒有;(問:後來你如何跟被告講?)我有跟我叔叔
說,阿公說不要把他的土地弄到沒有了就好。我認為自訴人是同意的;(問:你
有無問自訴人是要將哪幾筆土地拿去設定?)他只有二筆土地,我當時有問他,
而且我之前就知道這二筆土地有去大安銀行設定等語,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所述:(問:自訴意旨為何,你告什麼事?)我告被告拿我的土地去借錢,我孫
子丙○○有來問我,要拿我的土地去借錢,我有說不要把我土地借到沒有了;(
問:你說不要借沒有了,是何意思?)當時我在睡覺,丙○○叫醒我,我迷迷糊
糊中回答他,你拿去借,但不要借到沒有;(問:之前你的權狀及印鑑何以會交
給被告?)被告要拿給大安銀行抵押,我有同意,並擔任保人;(問:給大安銀
行抵押後,你的印鑑及權狀何以沒有拿回去?)我想他是我的兒子,他應該會保
管好;(問:後來丙○○問你要拿權狀抵押,是丙○○要抵押或要被告要抵押?
)是被告要抵押等語相符,是被告辯尚屬非虛,而
堪採信,顯見自訴人確有默示
同意被告將其所有之前述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之意,故自訴人既曾同意被告
將所其有之前述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則被告應無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
嫌自明。
四、
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應認本件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爰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