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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九○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九○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戊○○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甲○○於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未經許可,將所持有之改造子彈一顆裝填於所持有仿CO 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後放置於手提袋內隨身攜帶,並偕同戊○○、乙○○外出訪友飲酒聊天,翌日凌晨一、二時許,戊○○為歡送甲○○即將入伍服役,邀甲○○、乙○ ○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凱悅中正KTV」唱歌慶祝,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甲○○於乙○○前往櫃檯結帳等待離去時,將所持 有之上開槍、彈出示交予戊○○觀看,戊○○隨即表示欲持該槍、彈至馬路上鳴 槍慶賀甲○○即將入伍服役後,偕同甲○○走至新竹市○○路○○○號前之馬路 上,戊○○未經許可,逕自高舉手中所持之槍、彈朝天空正要拉動槍機擊發之際 ,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九○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一顆(於送鑑定時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被告甲○○對於對 於與戊○○、乙○○至「凱悅中正KTV」唱歌慶祝後,被告戊○○於新竹市○ 路○○○號前馬路上高舉手中所持槍、彈正欲射擊之際為警查獲扣押在案之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坦白承認,核均與証人即查獲警員陸世雄、徐坤榮、証 人乙○○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押在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之改造九○手槍一枝,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 傷力,而送鑑之改造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具直徑十公厘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刑 鑑字第二一○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認被告戊○○、甲○○上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並未持有攜帶上開槍彈至「凱悅中正KT V」內,該槍、彈自始至終均係戊○○所持有,與伊無涉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理時供述:「 (問:你當天有無帶一個 包包?) 沒有,其他人也沒有帶」,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証人乙 ○○對質時則供稱:「 (問:你們當天去唱歌,你們三個人手中有無帶什麼東 西?) 沒有,戊○○有帶黑色包包,我跟乙○○則沒有帶東西」,繼於本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被告戊○○當日有攜帶一手提袋等語。本件被 告甲○○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與被告戊○○因互推持有槍、彈而反 目,惟觀其上開所辯被告戊○○如何持有攜帶槍、彈情節,前後矛盾不一,實 啟人疑竇。 (二)反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供稱扣押在案之槍、彈係被告甲○○放 置於手提袋內隨身攜帶,嗣於「凱悅中正KTV」唱歌慶祝完畢等待離去時出 示交予伊觀看等語,且與証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証述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即一直攜帶一黑色手提包,翌日伊前 往櫃檯結帳時回頭看見被告甲○○自該黑色手提包內取出一把槍,表示欲對空 鳴槍,卻因無法擊發而交予戊○○觀看,戊○○持該槍走往新竹市○○路上等 語,大致相符,自較可採。 (三)又被告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一致供述:伊二人曾於經警查獲解 送途中商量由其中一人扛起刑事責任等語,僅對究竟由誰主動商量另一人扛起 刑事責任乙節,互有推卸。被告戊○○既因被告甲○○即將入伍服役而主動 邀約唱歌慶祝,足証被告戊○○、甲○○二人當時感情應甚融洽,其二人既曾 商量由其中一人扛起刑事責任,另一人縱不為所動亦應有所迴護,始合常理。 本院觀看被告甲○○於為警查獲至本院審理聲請羈押期間內,並無攬下持有槍 彈之供述,反觀看被告戊○○於該段期間內之供述內容:⑴先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一日警訊時供述該槍、彈是被告甲○○所有,⑵繼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該槍彈是甲○○撿到,⑶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於同日審理時則供 稱:「 (問:何人拿進去?)我太太葉美玉,是我拿進去的,(問:為何說是你 太太拿進去,又說是你拿進去?) 我聽錯誤以為問我太太名字」等語,細繹被 告戊○○上開供述內容之轉變,印証當時正處於交好狀況之被告戊○○、甲○ ○二人確曾商量由其中一人扛起刑事責任乙節,堪認被告戊○○之所以於本院 審理聲請羈押時改口供述「 (問:何人拿進去?)我太太葉美玉,是我拿進去 的」等語,應係對於是否攬下持有槍、彈刑事責任有所豫所為迴護之詞,被 告戊○○辯稱被告甲○○因戊○○有前科紀錄而要求攬下刑事責任等語,尚堪 採信;被告甲○○辯稱係被告戊○○要求伊承擔刑事責任等等,尚不可採。 (四)被告戊○○事後由其兄丁○○及被告甲○○之姐夫丙○○陪同至被告甲○○服 役營區會客時,被告甲○○一再表示因要求被告戊○○扛起刑事責任,事後會 照顧被告戊○○之家人生活無慮等語,亦有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 錄音譯文在卷足憑,核與証人即被告戊○○之兄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 四日審理時証稱:被告甲○○確曾表示要求被告戊○○扛起刑事責任,並會照 顧被告戊○○之家人等語,及証人即被告甲○○之姐夫丙○○於本院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証稱:因被告戊○○與甲○○對於誰持有槍、彈乙節互推 責任,曾與戊○○、丁○○一起到軍中與甲○○面會,會談期間被告甲○○曾 表示會照顧被告戊○○之家人,丁○○亦曾質疑甲○○有照顧被告戊○○家人 之能力及保証,槍彈係何人所持有伊並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戊○ ○供述被告甲○○於查獲後解送途中曾要求伊扛起刑事責任,並表示會照顧其 家人生活無慮,伊因而於法院審理聲請羈押時供述該槍彈係伊所持有等語,與 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該錄音帶內容係因丁○○ 之恐嚇所為敷衍之詞等等,惟觀該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甲○○一再表示不好意 思、拜託被告戊○○、會照顧被告戊○○之家人等語,從無一詞辯駁、解釋該 槍、彈係被告戊○○所持有,尚與遭人恐嚇扛起刑事責任時所為敷衍情節,並 不相同,被告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至於証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理時証述:被告戊○○、甲○○及 乙○○三人前往「凱悅中正KTV」唱歌後,被告甲○○曾於凌晨三時許,打 電話邀伊前往該KTV,伊即依約前往聊天,看見被告戊○○與其朋友乙○○ 吵架而從背部拔出槍械說「你要怎麼樣」等語,與証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上開証述情節不同,應係基於與被告甲○○係屬遠房表親 所為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六)承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戊○○、甲○○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戊○○、甲○○所持有之上開槍枝,經送驗結果認為係以仿COLT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有上開鑑 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與原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之空包子彈作為比賽起始信 號、射擊訓練等用途而設計之模型槍,尚有不同,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核被告戊○○、甲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 認為被告戊○○、甲○○持有扣案之槍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十 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惟其僅於第一項內 補充「第一項」三字而已,其實質犯罪構成要件及相關刑罰均未變更,因非屬刑 法第二條規定之「法律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又被告戊○○、甲○○均一行 為同時持有上開扣押之槍、彈,分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現今社會黑槍氾濫,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戊○○、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以及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改造九○ 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 力,係屬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送鑑 經試射之子彈一顆,雖均具殺傷力,然經試射後均已滅失,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 沒收,尚有誤會,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從而上開條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戊○○、甲○○二人犯罪之情節,認為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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