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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貳拾陸箱(即陸仟伍佰包)及七星牌香菸貳拾陸箱(即陸仟伍 佰包)、峰牌香菸拾陸箱(即肆仟捌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均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者綽號「阿興」者所有之未貼專賣憑證之 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十六箱(即六千五百包,每包完稅價格新臺幣二三.三九 元)、七星牌香菸二十六箱(即六千五百包,每包完稅價格新臺幣十四.二元) 及峰牌香菸十六箱(即四千八百包,每包完稅價格新台幣二八點四八元),完稅 價格共達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九元,係某不詳年籍姓名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二人竟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綽號「阿 興」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基於營利 及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犯意聯絡,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推由乙○○向「阿興」者以十二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走私 香菸,乙○○並向不知情之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將該 大貨車駕駛至新竹南華國中後面空地後方停放,由乙○○、綽號「阿興」者與其 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負責由上開南華國中空地旁將前開私運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管制物品即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及七星牌香菸、峰牌香菸搬運至前開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乙○○聯絡丁○ ○後,以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前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即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十六箱(即六千五百包)及七星牌香菸二十六 箱(即六千五百包)、峰牌香菸十六箱(即四千八百包)至新竹南寮舊漁港馬祖 廟前,遂與丁○○、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將前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 之管制物品即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七星牌香菸及峰牌香菸搬運至附近之廢棄 屋內,企圖日後販售圖利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惟 乙○○、丁○○及不詳姓名者趁隙逃逸,並扣得前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 物品即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十六箱(即六千五百包)、七星牌香菸二十六箱 (即六千五百包)、峰牌香菸十六箱(即四千八百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興」者以十二萬元之代價購買上揭私運 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未稅香菸之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丁○○固坦認有 於新竹南寮舊漁港馬祖廟前搬運該批香菸,惟否口否認明知該物品係走私物品, 辯稱:伊當天係至該處慢跑運動,因見乙○○一人在該處搬運貨物,狀極辛勞, 故義務搬忙乙○○搬運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在舊漁港之馬祖廟前面空地上,有一台大貨車,貨品往車下丟,有人 在車下接,當時我便開車過去,他們看到我就一轟而散,那時約有三人,有一 個女的」等情明確,並有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七香牌香菸各二十六箱(即 六千五百包)、峰牌香菸十六箱(即四千八百包)扣案足資佐證,此有查獲違 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附卷足參。據此,顯然被告丁○ ○應知所載運之物品確係不詳年籍姓名者所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即走私物品)無疑,否則若果係不知情純粹幫忙乙○○搬運物品,何以於搬運 時一見警員到場,即與乙○○共同逃逸?參以,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當時有看到約三人在案發地搬運走私物品,佐以上述走私香菸有六十八箱之多 ,僅以被告二人之力顯難於短時間內搬運完畢,更無原僅被告乙○○一人搬運 之可能,況被告二人係因警方查獲車主丙○○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到案,期間 其等二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勾串供詞,是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辯稱僅其二人搬運 且被告丁○○係偶遇被告乙○○始搬忙之云云,乃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丁○○既知悉上開物品係他人所私運進口之物品,且一次購入之數量達 一萬七千八百包,若謂其無與被告乙○○販賣圖利之意圖,孰能置信?益證被 告丁○○有販賣意圖甚明。 (二)次查,扣案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每包完稅價格為二三.三九元;七星牌香 菸,每包完稅價格為十四.二元;峰牌香菸,每包完稅價格二十八點四八元, 此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新局業字第五六二八號 函在卷足稽。據此,扣案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十六箱(即六千五百包), 完稅價格即為十五萬二千三十五元;另七星牌香菸二十六箱(即六千五百包) ,完稅價格則為九萬二千三百元,峰牌香菸十六箱(即四千八百包),完稅價 格為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合計全部完稅價格為三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九元, 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 進口物品第一款洋煙之管制總額新台幣十萬元,顯然該扣案之未稅大衛杜夫牌 香菸、七星牌香菸、峰牌香菸,確係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無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認 定。 二、核被告乙○○、丁○○共同自新竹南華國中,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之走私物品至新竹南寮舊漁港馬祖廟前,所為係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既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三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尚有 未洽。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謂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 洋菸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須以營利之目的,將未貼專 賣憑證之洋菸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販入上 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後,雖尚未賣出,核其等所為仍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稅洋菸罪。又被告乙○○、丁○○與某不詳年籍 姓名之人、綽號「阿興」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 一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 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處 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上述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犯行提起公訴,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人販賣未貼專賣憑 證洋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犯行 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人運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數量非少,減損國家稅收,擾亂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惟念渠等僅係貪圖小利受僱,犯罪動機、目的均尚稱單純, 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重大,參以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均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均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予知被告乙○○、丁○○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十六箱(即六千五百包)及七星牌香菸二十六箱(即六 千五百包)、峰牌香菸十六箱(即四千八百包),應依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十 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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