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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 年七月底某日、同年八月初某日、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由丙○○以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約明在新 竹市中華大學校門口,均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約四、五公克予丙○○,共販賣三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夜間八時, 為警於丙○○新竹市○○○路○○○號住處,查獲丙○○,並循線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丁○○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山寮一七八號住處,在其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四○點六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伊僅在乙○ ○家中見過丙○○二次,與其並不熟識,所有之安非他命均係伊一人施用,其家 境寬裕毋庸以販賣安非他命獲利,從未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且丙○○所指陳 之內容互相矛盾,顯係誣陷之詞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偵查卷第 十一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 結證詳,且證人就被告之綽號為「達摩」、所駕乘之自用小客車型式、顏色 ,與被告之聯絡方式、購買之時間、地點、金額、價錢,所證述之內容均相符 合。參以,證人丙○○係透過乙○○而認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而丙○○與乙○○二人經本院命對質後,乙○○坦認,有告知丙○○被告丁○ ○施用毒品之量很大,有貨源等語,核與丙○○於該次庭訊所證內容相符,況 證人與被告素無嫌怨,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栽誣被告之理。是證人丙○○確 係因乙○○所言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以認定。另被告既自承與證人丙○ ○不熟識,僅見過二次面從未告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且坦認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則證人如何得 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且二人既不相熟,果非證人丙○○所言須以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情事,丙○○何須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至證人丙○○ 雖就最初是透過乙○○向丁○○取得安非他、或被告曾賣予其海洛因、或被告 曾打電話要求伊翻供及如何取得丁○○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枝節性之事項,縱略 有不符,惟其就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則始終如一,已如前述,此 部分不符之指述,並無影響其上述證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綜上可知,被告 上述辯詞,洵無足採,此外,復經警於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上查獲四○點六公 克大量之安非他命可憑,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丁○○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致本院無從得知 其購入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販出之價格為比較其是否有利得,惟販賣 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依同一價量委賣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理之平。再參諸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 而論,被告與證人丙○○並不相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等此之間並非親 故知友,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買賣安他命之理,故被告販入之 價格必較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等情,已昭然若 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安 非他命予證人丙○○,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數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 五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六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無期徒刑外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被告不顧 法令禁止,仍然販賣他人施用,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尚少、購買者僅有一人,惟犯 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改之意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十點六公克,因被告丁○○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業據本院 以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即 已銷燬,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及本院調取扣案物條可憑, 既經銷燬,本案不另為沒收銷燬之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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