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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OO、三O六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本件之事實為:緣告訴人即被告乙○○係告訴人即被告甲 ○○所開設汽車修理廠之員工,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農曆除夕)中午 收工後被告甲○○即發放年終獎金予員工,因被告乙○○認被告甲○○所發放之 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太少而不悅,但因公司內仍有其他客人,被 告乙○○遂先離開,並以電話向被告甲○○抱怨,被告甲○○即要被告乙○○回 公司算,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乙○○返回工廠後,被告甲○○即拿出四千元 給被告乙○○並表示:四千元是二月一日到四日的薪水,一切到此為止,以後不 用再來了等語,被告乙○○認農曆初一至初五年假是公司放假,不是其請假,若 果真不用再來上班,至少年假之薪水被告甲○○也應給付,但不為被告乙○○接 受,二人遂發生口角,被告乙○○因認自己在公司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被告甲○ ○則認為被告乙○○暗中將親戚的車子送到其他修理廠維護對公司已無向心力而 不悅,被告乙○○、甲○○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發生互毆,被告 甲○○並拿起其所有、擺放在其座位後方之木棍一支作勢要打人,被告乙○○見 狀後隨即將該支木棍奪下並朝被告甲○○之身體揮去,因發現打到被告甲○○之 頭部始趕緊停手離去報警,造成被告甲○○受有頭皮裂傷(後顱頂五公分)、左 手肘及前臂挫瘀傷、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胸挫傷、 浮腫等傷害。 三、次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乙○○ 係因不滿被告甲○○而與其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此為被告乙○○所坦認在卷,但 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之規定,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 甲○○、乙○○二人已當庭表示撤回對此之所有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自 應對渠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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