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有期徒刑七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
,騎乘機車途經新竹市○○路○○○號前,見甲○○(
起訴書誤載為記志明)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新竹市○○路○○○號民宅鐵門,趁
甲○○正下車查看毀損狀況而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右後褲袋內之皮夾一個
(內含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甲○○發覺後,則與送報生
緊追在後,
嗣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內,當場
逮
捕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趁
告訴人甲○○不備之際,搶奪皮夾一個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惟辯稱:
告訴人伸手擋下,皮夾掉在地上,伊未得手
云云,經查: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
著手搶奪告訴人所有皮夾一個之事實,
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
堪認
為真;另就皮夾掉在地上
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突然他即伸手
入我後口袋,然後他拿起我皮包,我手有去擋,皮包即掉地上,然後被告拿皮包
就跑了」等語,核與事後在被告身上查獲遭搶奪之皮夾情節相符,是認告訴人之
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未得手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
可憑,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
審酌被告見告
訴人發生車禍事件而不備之際,竟趁機徒手搶奪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段,所搶奪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