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0000000」號引擎號碼,
沒收。
事 實
一、丙○○因需以其所有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為取得較高之借
款額度,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二七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一
九九二年份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遭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初,在乙○○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四四之七一號之「師傅重車保養公
司」內,與乙○○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乙○○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移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丙○○將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向設於台中縣
○○鎮○○路二五五之三號之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升公司)所購買之
另一車牌號碼為00—六二八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一九八八年份營
業用貨櫃曳引車交予乙○○,並支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丙○○實際
僅先支付一萬五千元),委託乙○○將KQ—六二八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上之原
引擎號碼「0000000」號偽造成XS─七二七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之引擎
號碼「0000000」,
旋乙○○依約將丙○○所交付之上開營業用貨櫃曳引
車引擎號碼「0000000」全部磨去,再以字模重新打印號碼之方式,偽造
成「0000000」號,使該引擎號碼與買坤棋所有前開已遺失之XS—七二
七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相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及
車輛製造廠商之信譽。
嗣乙○○將該已偽造引擎號碼之曳引車交由不知情之職員
游世偉、李銘通(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修理剎車系統及噴漆等工作,為警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營業
貨櫃曳引車一部。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乙○○、李銘通、游世偉、
朱陳春帝、甲○○等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XS—七二七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一紙、KQ─六二八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二紙、KQ─六二八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二紙及引
擎號碼經偽造後之車輛照片三幀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車輛之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私文書論。又將車輛之原引擎號碼磨去而打上其他號碼於
該引擎上,應已具有創設性,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
第一九六一號
判例參照)。被告丙○○偽造引擎號碼,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製造商之信譽,核其所為係犯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
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
變造」準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然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又被告與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而委由乙○○實施偽造引擎號碼,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爰
審酌被告為取得較高之
車輛抵押借款額度而偽造車輛引擎號碼之
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又被告於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引擎上偽造「0000
000」之引擎號碼,該偽造之引擎號碼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為
避免其將來供作不法使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
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犯後已深表悔
悟,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
主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就主刑部分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
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