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內付
保護管束。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處
罰金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有業務過失致死、傷害等前科 (均不構成
累犯),其係半聯結車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
X-150」曳引車牽引一車牌號碼「2P-70」之拖車沿新竹縣○○鄉○○
路由竹東往竹北方向左轉進入該路段一三一號前之「信政加油站」內加油未果,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六分許,欲自該加油站內駛出沿新竹縣○○鄉○○路由竹北往
竹東方向離去之際,
適有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KS-6331」自小客車搭載其姐曾貴蘭沿新竹縣○
○鄉○○路由竹北往竹東方向駛來,甲○○本應注意富林路上左右有無來車以及
讓該路段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人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事項,甲○○貿然自上開加油站入口處內駛出,因該曳
引車牽引之拖車車身過長占據整個富林路往竹東方向之路段,丙○○則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必要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上開牽引
拖車左側車身,使曾貴蘭受有頭、胸腹部鈍力傷而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醫
急救後仍不治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死亡。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丙○○血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287MG/DL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435MG/L)。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丙○○二人對於上開駕車疏失導致曾貴蘭死亡乙節,均
迭於偵
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即被害人曾貴蘭之父乙○○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証,而被害人曾貴蘭確實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鈍力傷而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於同
日凌晨五時許死亡
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
足憑。
按汽車起步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二人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道路舖設柏油、無缺陷無
障礙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甲○○、丙○○二人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碰撞,使曾貴蘭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被告二人對於受害人曾貴蘭之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柒、覆議意見:一、甲○○於夜間駕駛半聯結車,
逆向行駛進入加油站後,由加油站入口駛出時未讓車道上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丙○○於夜間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加油站出
入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至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丙○○
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恐係忽略被告丙○○行為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必要措施等情,其認為被告丙○○駕車無肇事因素尚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而仍駕車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而被告丙○○甫
肇事之際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87MG/DL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435MG/L),已
達抑制其中樞神經系統並接近昏迷之狀態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八九東元秘總字第○八四五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東秘總字第五
六○號函
暨聯合檢驗所賴博士摘錄國外報告等件在卷可資佐証,被告丙○○
自白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等情,亦
堪信採。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甲○○、丙○○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罪。又被告丙○○無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與被害人
曾貴蘭具姐弟關係,被告丙○○當日駕車搭載其姐曾貴蘭肇事,而被告甲○○事
後已與被害人曾貴蘭之父母乙○○、林瑞櫻等人達成民事
和解,亦分別據被告丙
○○、甲○○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甲○○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本院
審酌上情以及被告甲○○、丙○○疏失之程度、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
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甲○○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被告甲○○緩刑四年、被告丙○○緩刑三年,並
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二人正確之駕駛觀念,並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