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有業務過失致死、傷害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其係半聯結車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 X-150」曳引車牽引一車牌號碼「2P-70」之拖車沿新竹縣○○鄉○○ 路由竹東往竹北方向左轉進入該路段一三一號前之「信政加油站」內加油未果, 於同日凌晨零時六分許,欲自該加油站內駛出沿新竹縣○○鄉○○路由竹北往 竹東方向離去之際,有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KS-6331」自小客車搭載其姐曾貴蘭沿新竹縣○ ○鄉○○路由竹北往竹東方向駛來,甲○○本應注意富林路上左右有無來車以及 讓該路段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人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事項,甲○○貿然自上開加油站入口處內駛出,因該曳 引車牽引之拖車車身過長占據整個富林路往竹東方向之路段,丙○○則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必要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上開牽引 拖車左側車身,使曾貴蘭受有頭、胸腹部鈍力傷而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醫 急救後仍不治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死亡。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丙○○血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287MG/DL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435MG/L)。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丙○○二人對於上開駕車疏失導致曾貴蘭死亡乙節,均於偵 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即被害人曾貴蘭之父乙○○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証,而被害人曾貴蘭確實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鈍力傷而造成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於同 日凌晨五時許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汽車起步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二人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道路舖設柏油、無缺陷無 障礙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甲○○、丙○○二人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碰撞,使曾貴蘭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被告二人對於受害人曾貴蘭之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柒、覆議意見:一、甲○○於夜間駕駛半聯結車, 逆向行駛進入加油站後,由加油站入口駛出時未讓車道上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丙○○於夜間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加油站出 入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至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丙○○ 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恐係忽略被告丙○○行為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必要措施等情,其認為被告丙○○駕車無肇事因素尚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而仍駕車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而被告丙○○甫 肇事之際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87MG/DL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435MG/L),已 達抑制其中樞神經系統並接近昏迷之狀態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八九東元秘總字第○八四五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東秘總字第五 六○號函聯合檢驗所賴博士摘錄國外報告等件在卷可資佐証,被告丙○○自白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等情,亦信採。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罪。又被告丙○○無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與被害人 曾貴蘭具姐弟關係,被告丙○○當日駕車搭載其姐曾貴蘭肇事,而被告甲○○事 後已與被害人曾貴蘭之父母乙○○、林瑞櫻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分別據被告丙 ○○、甲○○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甲○○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本院 審酌上情以及被告甲○○、丙○○疏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被告甲○○緩刑四年、被告丙○○緩刑三年,並 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二人正確之駕駛觀念,並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