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
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注意能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導致車禍
肇事之公共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
新竹市○○路上,行經中正路五一八巷四十二號前,因飲酒後降低其注意能力與
操控汽車之能力,以致撞擊在其自小客車前方之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至使乙○○人車倒地後,又接續撞擊乙○○二次,使乙○○身
體受有右手腕、右臂、左手食指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甲○所駕
前述自小客車並因此撞擊而導致左前輪胎輪圈掉落、左前輪破胎、左前保險桿凹
損(
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輪胎輪圈掉落、右前輪破胎、右前保險桿凹損)。甲○於
發生肇事當時,從車內伸出頭向乙○○觀望後,隨即駕車由中正路往空軍基地方
向逃逸,經乙○○報警處理後,甲○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在中正路空軍基地附
近為警攔截查獲。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一‧0二MG
/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車肇事
撞擊被害人乙○○及肇事發生後並未停車之事實不諱,雖
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
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腦子一片空白,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右揭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戴國禎
自承
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
可稽。
按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
九號函一份在卷
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0二MG/L
,超過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甚高,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憑,該部分事證已明,犯行足
堪認定。又被
告所辯伊當時喝醉酒,當天發生情形不太記得
等情,被告撞擊被害人受傷後逃逸
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其於肇事後「發覺車子好像沒有油,我要到空軍基地前永
富加油站加油」等語,顯見於肇事發生前、後,被告仍知駕車要前往何處做何事
,其意識尚處於清醒之狀態;且就前述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輪圈掉落、左前
輪破胎、左前保險桿凹損之車損情形以觀,被告已然知其發生肇事之事實,故被
告前開所辯,殊非可取,犯行亦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罪名互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酒醉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一.0二MG/L,
對
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肇事後逃逸,亦無視於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安全
,惟
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
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雖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情節非輕微,但尚無予剝奪
人身自由
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