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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注意能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導致車禍 肇事之公共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 新竹市○○路上,行經中正路五一八巷四十二號前,因飲酒後降低其注意能力與 操控汽車之能力,以致撞擊在其自小客車前方之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至使乙○○人車倒地後,又接續撞擊乙○○二次,使乙○○身 體受有右手腕、右臂、左手食指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所駕 前述自小客車並因此撞擊而導致左前輪胎輪圈掉落、左前輪破胎、左前保險桿凹 損(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輪胎輪圈掉落、右前輪破胎、右前保險桿凹損)。甲○於 發生肇事當時,從車內伸出頭向乙○○觀望後,隨即駕車由中正路往空軍基地方 向逃逸,經乙○○報警處理後,甲○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在中正路空軍基地附 近為警攔截查獲。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一‧0二MG /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車肇事 撞擊被害人乙○○及肇事發生後並未停車之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腦子一片空白,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右揭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禎自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 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0二MG/L ,超過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甚高,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憑,該部分事證已明,犯行足認定。又被 告所辯伊當時喝醉酒,當天發生情形不太記得等情,被告撞擊被害人受傷後逃逸 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其於肇事後「發覺車子好像沒有油,我要到空軍基地前永 富加油站加油」等語,顯見於肇事發生前、後,被告仍知駕車要前往何處做何事 ,其意識尚處於清醒之狀態;且就前述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輪圈掉落、左前 輪破胎、左前保險桿凹損之車損情形以觀,被告已然知其發生肇事之事實,故被 告前開所辯,殊非可取,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罪名互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酒醉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一.0二MG/L, 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肇事後逃逸,亦無視於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安全 ,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 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情節非輕微,但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 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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