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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十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不知悔 改,明知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乙○○向胡堯森所購入,但未為過戶登 記),搭載女友詹賢姿,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欲返回女友家中, 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所攜之行動電話鈴響分心察看行 動電話顯示之來電者之號碼而疏於注意,未發覺前方同向推獨輪手推車靠右行走 之林榮式,而擦撞林榮式手推車上捆紮載運之資源回收物(鋁罐、保特瓶等物) ,致林榮式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 晚上七時不治死亡。惟乙○○擦撞林榮式肇事後,迅及攜女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因在一旁鐵皮屋內販賣蔥油餅之彭紹棟聽見煞車聲音出外察看,而記下 車號並報警後,經警查知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胡堯森,再由胡堯森證述知悉該肇事 機車使用人為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榮式之家屬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林榮式,致 林榮式倒地重傷不死之事實,惟就肇事逃逸部分辯稱:當時以為沒有人受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行經肇事路段,因低頭察看行動電話來電號碼而致疏於車前狀況, 擦撞被害人林榮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詹賢姿證稱案發時被告之行動電話鈴響確實響起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 張及肇事機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榮式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 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道路係屬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被害人手推車,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因而肇事,其 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榮式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認定。 (二)被告肇事後並未留下救助被害人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亦為報案者)彭紹棟 於警訊中證述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報案人欄載明報案人為彭 紹棟之事實可資佐證。又上開肇事路段為寬敞之雙向各二線道之直路,並無任 何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害人穿著顏色鮮豔之黃色及紅色上衣 ,遭擦撞後即倒臥在路邊明顯之處,亦有上開三張現場可參,被告實無未發覺 被害人倒臥在地之理。被告辯稱,離開現場係因其以為被害人未受傷云云,其 女友詹賢姿亦附合其詞,證稱,不知致人受傷倒地等語,顯均為脫卸被告肇事 逃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肇事後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罪名互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 易,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 間,不知安分守紀,無當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且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 安危,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後猶疾駛逃離現場,其過失情節及過 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又於偵審中, 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屢屢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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