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正遭吊扣,不得駕駛車輛,
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清晨駕駛車號00—八二二九號自小客車,從新竹縣竹
東鎮出發欲返回新竹市之住處,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五分許駛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前彎道時,甲○○原應注意於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時不
得駕車,且駕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避免發生危險,然甲○○竟疏未注意
,於睡眠不足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下,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車速
高速通過前開彎道,因而駕車失控撞及正前方之鍾劉油妹及停放在該宅門前之車
號:000—九五三號、HPQ—○九五號重型機車,再碰撞路邊電線桿後車輛
始停止,鍾劉油妹因遭此猛力碰撞致身體多處骨折引發胸部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嫌
等情。
二、
按對於被告無
審判權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
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入伍,為現役軍人,現於九○九七九之一三○號
信箱部隊服役中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
訊
問筆錄參見),並經本院向國防部查詢無誤,並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陸軍
總司令部回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為前揭過失致死之行為時,係
現役軍人,應
堪認定;次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過失致死罪,因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明文排
除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
適用,故過失致死罪
乃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因此,過失致死罪與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屬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之要件顯不相符,從而,現役軍人涉犯過失致死罪者,應適
用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本文「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規定
,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
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
,則
揆諸前開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應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